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总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湖北经视大厦。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汪中斌,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燕,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甲X号东侧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总台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及实际履行地均在武汉市。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节目的策划、后期制作均在北京完成,故涉案电视节目的制作地亦在北京市朝阳区的认定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委托策划制作电视节目协议书》的约定,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节目的整体制作(包括聘请节目主持人、舞美、后期制作),由湖北省广播电视总台负责提供转播车、演播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节目系在湖北省广播电视总台的演播厅内录制,在湖北卫视频道播出的,而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至少履行了涉案节目的有关策划及相关后期制作内容。因此,北京市和湖北省武汉市均为合同的履行地。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湖北省广播电视总台主张其住所地位于武汉市以及合同履行地并非北京,本案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湖北省广播电视总台所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湖北省广播电视总台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ΟΟ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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