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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席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二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席某某以建设栾川县X乡X村“桃园度假村”道路工程为幌子,骗取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薛某某的信任,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得该公司保证金10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2、2008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席某某以栾川县X乡X村旅游景点开发工程为幌子,以签订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重庆市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议标费2万元。案发后追退赃款x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席某某的供述,对其利用虚假工程骗取他人签订合同、收取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被郭某某、席某某骗取钱款的事实;3、证人杨××、李××等人的证言证明,郭某某、席某某骗取他人签合同的情况;4、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栾川县X乡X村旅游景点“四通一平”工程项目未经审批;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等;6、刑事判决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遂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洛阳市国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虽与栾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有租用合同,但该合同至今未履行,且栾川县X乡X村旅游景点开发项目未经过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桃园村旅游景点“四通一平”工程也未在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二被告人却以旅游景点开发工程项目为名,骗取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0万元及重庆市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议标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栾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证明、被害人薛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李××等人的证言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另,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郭某某的量刑也在法律幅度以内,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庆刚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王小生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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