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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鹏博,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颖,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杜某某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鹏博,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原审第三人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葛某某是名称为“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10月24日,杜某某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30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6-8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5、9、10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件14属于迟延提交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采纳并无不可。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根据附件2、3、7、8所示情况,三者至少均未公开“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这一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或7或8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杜某某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其有关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附件3虽然公开了通过压模或压板制作浮雕效果的方法,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利用热压机上模钢板的工作面上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间的“V”形凸筋在板材上制作“V”形凹槽明显不同。附件4与本专利涉及的强化木地板属于两种结构完全不同的产品,工序步骤也不同。附件2、3虽然公开了本专利领域相同的产品,但未公开其产品生产工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附件2、3、4结合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3和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5也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9、10同样具有创造性。没有证据显示杜某某明确了附件11要证明何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此未予考虑并无不当。杜某某提出以同一项技术申请两项专利不合法的主张,属于本诉讼中提出的新主张,本案不作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杜某某在口头审理时未提交附件11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未给予杜某某补充提交原件的机会,显然对其不公平;口头审理记录中部分内容不真实;行政诉讼中上诉人可以提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附件14应作为本案的一个公知事实和本案有关联的在先生效判决,应予引用和采信;无效宣告程序属于行政审查行为的性质,应当遵循行政程序的基本法律要求,附件14中的专利与本案专利具有关联性和同一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依职权引用附件14中认定的事实。本专利权利要求1-5、9-10不具有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葛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葛某某于2003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x.4,并于2004年12月8日获得授权。授权的专利要求如下:

“1、一种强化木地板,具有地板主体和分处于地板主体四侧的榫和槽,地板主体具有纤维板和设置在纤维板底面上的平衡纸层;其特征在于:纤维板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组成,纤维板上表面上粘接有木纹纸层,木纹纸层上粘接有耐磨纸层,且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的斜面的倾角α为16.5—20.5°,深度h为0.55—0.65mm。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强化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的长度a为800—x,宽度b为80—x、厚度c为8—13mm;平衡纸层和耐磨纸层中的起粘接作用的成分为三聚氰胺胶;纤维板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

4、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木地板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具有如下步骤:①在热压机的下模钢板上按由下而上的次序设置平衡纸、纤维板、木纹纸以及耐磨纸;热压机的上模钢板是其工作面上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间的“V”形凸筋的钢板,热压机通过具有“V”形凸筋的上模钢板对平衡纸、纤维板、木纹纸和耐磨纸施压,在温度为190—200℃、压力20—x的条件下保压25秒—45秒,而使平衡纸、纤维板、木纹纸和耐磨纸依次粘接,同时在纤维板、木纹纸和耐磨纸上一次性模压出“V”形凹槽,形成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间的“V”形凹槽的大板,大板宽度中心线两侧的“V”形凹槽间的距离为窄距;②用锯板设备将具有“V”形凹槽的大板锯成所需尺寸的小片,并沿其各“V”形凹槽窄距之间的中心线锯开,每一小片两侧各具有“V”形凹槽;③进行码堆时效养生,养生时间为至少八天;④在小片四侧加工形成纵向和横向的榫和槽,而得到成品;此时小片两侧的“V”形凹槽只保留一半,左右两侧每侧的半个“V”形凹槽即为地板主体左右两侧边缘的斜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造强化木地板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平衡纸由原纸经过主要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耐磨纸为在原纸上喷涂三氧化二铝微粒后再经过主要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纤维板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步骤②小片的边缘直线度控制在0.1mm/m以内。

6、一种强化木地板,具有地板主体和处于地板主体四侧的榫和槽,地板主体具有纤维板和设置在纤维板底面上的平衡纸层,其特征在于:纤维板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组成,纤维板上表面的行走面上依次设有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并依次粘接,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上粘接固定有木纹纸层,木纹纸层上固化有树脂清漆层。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强化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的斜面的倾角α为16.5—20.5°,深度h为0.55—0.65mm。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强化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平衡纸层和耐磨纸层中的起粘接作用的成分为三聚氰胺胶;纤维板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树脂清漆层所用的树脂清漆为单组分UV树脂清漆;地板的长度a为800—x,宽度b为80—x、厚度c在8—13mm。

9、一种制造权利要求6所述的强化木地板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具有如下步骤:①在热压机的下模钢板上按由下而上的次序设置平衡纸、纤维板、木纹纸以及耐磨纸;热压机通过光面或浮雕的模压钢板对平衡纸、纤维板、木纹纸和耐磨纸施压,在温度为180—200℃、压力为20—x的条件下保压25—45秒,而使平衡纸、密度纤维板、木纹纸和耐磨纸依次粘接,形成平面大板;②用锯板设备将大板锯成所需尺寸的小片;③进行码堆时效养生,养生时间为至少八天;④在小片四侧加工形成纵向和横向的榫和槽;⑤在设有榫和槽的小片工作面左右两侧加工形成斜面,斜面上粘贴木纹纸,表面喷涂树脂清漆;树脂清漆干燥后,则制得成品。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制造强化木地板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平衡纸由原纸经过主要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耐磨纸为在原纸上喷涂三氧化二铝微粒后再经过主要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纤维板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树脂清漆采用单组分UV树脂清漆;步骤②小片的边缘直线度控制在0.1mm/m以内。”

2006年10月24日,杜某某就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专利申请号为x.0,名称为“由硬地板块构成的地板以及制造这种地板块的方法”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书;

附件3:出版编号为x/x,名称为“地板覆层,压制该地板覆层的地板拼板及制作该地板拼板的方法”的美国专利申请文献,该证据公开了地板块两侧带有斜面的特征,以及在处理斜面时,专门通过热滚筒等方式将印刷层转印到斜面上的特征;

附件4:申请号为x.4,名称为“强化实木复合企口地板块生产方法”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书;

附件7:专利号为x.7,名称为“一种防甲醛释放的强化木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8:x,名称为“装饰木地板”的日本专利文献;

附件10:公开日为2001年12月25日的x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11:中国标准出版社X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木地板技术标准汇编》相关页复印件;

附件12:公开日为2001年12月20日的x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杜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提交了注明为“参考资料”的补充证据:

附件1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报告复印件;

附件14:(2007)川国公证字x号公证书复印件,公证书内容为网上下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该判决涉及x.X号“强化木地板”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葛某某。

2008年4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杜某某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和3或7或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5相对于附件2、3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8相对于附件2和3和公知常识或附件2和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9、10相对于附件2、3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对于附件11、14,杜某某未明确要说明的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30日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6-8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5、9、10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

关于证据,请求人表示附件10-12用于证明公知常识,但在其提交的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中均没有明确如何使用上述证据,虽然其在口头审理中说明附件10-1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但请求人既没有说明这些证据证明了本专利的哪些技术手段为公知常识,也没有说明与哪些证据结合使用,证明哪些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评述,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14超出了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没有按照规定提交延期举证的书面请求,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上述附件。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由于无效请求人杜某某提交的附件2、3、7、8证据中均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整个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的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该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的强化木地板在外观上可以达到实木地板的效果,而且具有强化木地板耐磨损、阻燃、低价格、使用寿命长等优点,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或7或8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杜某某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其有关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关于权利要求4、5。根据杜某某用于无效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件2、3、4,附件2、3虽然公开了本专利领域相同的产品,但未公开其产品生产工艺,而附件4虽然公开了产品生产工艺,但其工序步骤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且生产的是一种多层实木板材粘合而成的实木复合地板,因此附件2、3与4涉及的是不同类型地板结构的生产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附件2、3、4结合得出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此外,上述附件中至少未公开热压机上模钢板的工作面上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间的“V”形凸筋特征。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利用权利要求4制造出来的木地板能够在地板的上边缘两侧形成斜面,且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整个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从而使生产出来的强化木地板在外观上可以达到实木地板的效果,而且具有强化木地板耐磨损、阻燃、低价格、使用寿命长等优点,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3和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杜某某所主张的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其有关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关于权利要求9、10。根据杜某某用于无效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件2、3、4,附件2、3虽然公开了与本专利领域相同的产品,但未公开其产品生产工艺,而附件4虽然公开了产品生产工艺,但其工序步骤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且生产的是一种多层实木板材粘合而成的实木复合地板,因此附件2、3与4涉及的是不同类型地板结构的生产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附件2、3、4结合得出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杜某某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9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杜某某所主张的权利要求9不具有创造性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其有关从属权利要求10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件2、3、4、7、8、11、14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杜某某在无效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附件11后,未在书面陈述及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使用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证据不予考虑并无不当,不存在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而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接受的事实,因此,杜某某提出专利复审委员会不给予其补充提交原件机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附件14,杜某某是在超出举证期限后、口头审理前作为参考资料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也未说明要证明的具体问题,且附件14涉及的并非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未予接受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有:1、权利要求1中纤维板的两侧边缘为向下倾斜斜面,附件2中没有设置斜面;2、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整个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的这一技术特征。而附件3、7、8也没有公开“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这一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从中得不到相应的技术启示,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或7或8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是正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附件3所公开的通过压模或压板制作浮雕效果的方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利用热压机上模钢板的工作面上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间的“V”形凸筋在板材上制作“V”形凹槽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通过附件3获得制作“V”形凹槽的技术启示。附件2、3虽然公开了本专利领域相同的产品,但未公开其产品生产工艺,附件4涉及的是一种实木板材粘合而成的实木复合地板,其与本专利涉及的强化木地板属于两种结构完全不同的产品,工序步骤也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附件2、3、4结合得出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3和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5也具有创造性。同样,本专利权利要求9、10相对于附件2、3和4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杜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杜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杜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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