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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临澧县人事局人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行初字第1号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澧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良荣,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澧县人事局,住所地临澧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临澧县人事局人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向临澧县人事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临澧县人事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卞林枝、谌官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溢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良荣、被告临澧县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简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出生于1946年9月17日,1963年12月应征入伍,从入伍到现在,无论是入党提干,还是晋级调资,原告均按实际出生日期进行填表登记,2006年公务员工资改革时,被告也按上述年龄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套改,而被告在2007年批准原告退休时,却凭原告的干部档案资料中仅有的一份《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上填写的增大了的出生年龄来认定原告的退休年龄,并取消了套改工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原告户籍档案中记载的实际出生日期作为计算退休年龄的依据,并按2006年的工资套改标准落实退休待遇。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居民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46年9月17日;

2、临人退字(2007)X号退休通知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5月才批准原告退休,且降低了原告的退休待遇;

3、临人退字(2007)X号退休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8月8日给原告核发了退休证;

4、常德市公务员2006年工资套改花名册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在岗人员并参加了2006年的公务员工资套改。

被告临澧县人事局辩称,原告江某某虽有户籍档案和居民身份证证明其出生日期,但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档案形成时间远远早于原告户籍形成的时间,依照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干部退休手续时,应该以干部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即应以原告应征入伍时登记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来计算其退休年龄,且原告在2006年6月30日前已年满60周岁,依照有关文件规定不应参加2006年的工资套改,因此原告不应享受套改工资待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解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1份;

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龄退休基本情况表1份;

3、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1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档案中出生日期的记载情况及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认定年龄的依据。

4、国发(2006)X号《国务院关于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的通知》;

5、湘人发(2006)X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不应该参加2006年的公务员工资套改。

6、组通字(1990)X号《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

7、湘组(2006)X号《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办理原告退休手续时,认定原告出生日期的规范性文件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登记的年龄不符合实际,证据3不是原告本人填写,表中多处错误,与实际不符;对证据4、5、7的适用范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受上述文件的约束;对证据6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件已在2006年10月15日被废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证实了原告的户籍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日期及退休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被告在诉讼中自行收取,且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客观地反映了原告应征入伍时的档案记载情况和人事部门根据组织部门提供的干部档案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是对公务员工资改革和干部退休年龄的认定的规范性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为本案案件事实:

原告江某某于1963年应征入伍时,其《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中的出生日期填写为1944年9月,该日期系其干部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日期均为1946年9月17日。2006年,国家实行公务员工资改革,原告经临澧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办公室批准,参加了工资套改。2007年5月28日,被告批准并通知原告江某某退休,通知其从次月起领取退休费,并以原告干部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即1944年9月,计算至年满六十周岁时应领取的工资标准为依据为其核定了退休费。

本院认为,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及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公安厅《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的管理工作,在办理干部录用、任免等事项时,要对干部的出生日期进行认真核对,确保无误;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依照上述文件规定,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原告退休手续时,发现干部户籍档案与其干部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时,应该进行认真核对。现本案中,原告的户籍档案与其干部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不符,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证据证明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之前,已对原告的出生日期进行了调查核实。此外,干部退休后的退休费是以退休前的基本工资为基数,以工龄或其它因素决定领取比例。本案中,原告在2007年5月退休,按规定应以其退休前的基本工资为基准按一定比例领取退休费,但被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局在原告退休前为其核发的工资错误的情况下,降低原告的工资标准,即未按原告2006年公务员工资套改的标准发放退休费,依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临澧县人事局对原告江某某出生日期的认定以及对原告江某某退休待遇的确定;

二、责令被告临澧县人事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告江某某的出生日期和退休待遇重新作出确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临澧县人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林

审判员卞林枝

审判员谌官忠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溢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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