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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不服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执二字第4号

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韦某某,女,62岁,汉族,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陈某甲,女,40岁,汉族,住所地,新密市X乡X村。

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陈某乙,女,34岁,汉族,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

申请执行人陈某丙,女,48岁,汉族,住所(略)。

申请复议人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称:新密市人民法院裁定脱离了生效判决,拒不执行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本院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原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发生效力后,应当将不属于自己金矿的采矿许可证等有关证照交付陈某丙并协助其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该行为属于判决书指定的特定行为,被执行人韦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将采矿许可证中采矿权人陈某安变更为自己名字,且在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据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故韦某某等人提出的(2006)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给付内容,许可证件不属于执行标的,法院执行于法无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若对二审法院已作出的终审判决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住所地均属本院辖区,且执行内容属特定的交付行为而不是财产,因此根据申请执行人陈某丙的申请,依法具有执行管辖权。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陈某丙向新密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8月29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2008年9月5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征询申请执行人委托执行意见,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委托执行,2008年9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该案可以不委托执行,2008年9月16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向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将位于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自治县的喀左县X镇老米囤陈某安金矿(开采证号为x)采矿权变更到陈某丙名下。申请复议人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并于2008年9月13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新密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2008年10月18日申请复议人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三人对执行法院驳回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执行法院作出的(2006)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自治县的喀左县X镇老米囤陈某安金矿(开采证号为x)的权属已进行了确认,归申请执行人陈某丙所有,虽然该矿的采矿权已判决归陈某丙所有,但采矿权属用益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属物权范畴,故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仅仅基于交付而取得金矿占有还不够,还必须依法办理采矿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因此,在该判决中,义务人的义务就不仅仅是将作为判决标的物的金矿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陈某丙,由于现行采矿权过户登记采用出让人与受让人合意转让制度,所以,义务人还应当向权利人(申请执行人)陈某丙提供办理过户所必需的手续资料,故此,该判决包含了金矿交付和协助办理采矿权证过户两项义务,这两项义务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转让,缺一不可。在义务人拒绝配合协助办理金矿采矿权过户的情况下,权利人(申请执行人)陈某丙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户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这是人民法院就办理产权证照过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明文规定,如果当事人可以凭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过户,则该条规定就无从适用,而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更能体现效率和法律权威,故此,申请复议人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脱离了生效判决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本案执行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以(2008)豫法执委字第X号异地执行批准书,批准该案可以不委托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项的规定,执行法院不委托执行并无不当。另外,对于异议的审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于2008年9月11日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的(2008)新密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超过审查期间的规定,申请复议人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认为执行法院在2008年10月13日裁定驳回执行异议,混淆了审查期间和送达时间。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立

审判员陈某保

审判员张志立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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