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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都某某、郭某某、申玉源、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都某某,又名都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抢劫罪于2005年10月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申玉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都某某、郭某某、申玉源、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都某某、郭某某、申玉源、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郭某某、申玉源、屈某某、都某某、张长青(另案处理)、王海波(另案处理)等人为索取债务,先将王××误认为是张××,对其进行殴打将其面部打伤,而后在郑东新区十里铺中南海知音银街粤色苏香饭店门口,持刀将被害人张××强行拉至车上予以限制人身自由,直到2009年10月25日凌晨左右,郑东新区公安分局民警将张××成功解救,马某某等人非法限制张××人身自由达12个小时,并在拘禁过程中用刀将张××面部、手部割伤,并将张××的右眼眶打伤,经鉴定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2009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都某某、王海波伙同马某跃、曲挺挺、朱洪波、李宗明、刘东陇、李帅龙、“猴子”、大毛(上述八人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一楼电子游戏厅,将该游戏厅的12台游戏机砸毁,被砸毁的12台游戏机购价x元。同时将被害人丁××、卢×、卢××打伤,经鉴定,丁××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卢×、卢××的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都某某、郭某某、申玉源、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申玉源、屈某某、都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海波、张长青、曲挺挺、朱洪波、李宗明、刘东陇、马某跃的供述、被害人卢××、卢×、梁××、卢××、卢××、丁××、张××陈述、证人张××、王××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自述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都某某、屈某某、申玉源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都某某、屈某某、申玉源犯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五被告人积极参加,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被告人都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马某某、都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受害人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都某某、屈某某、申玉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四、被告人申玉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马某某、都某某、申玉源、屈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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