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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照伟,新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合春,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照伟,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某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11日在新野县民政局离婚,2005年12月21日张某诉至新野县法院,要求对离婚后的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裁决,后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以(2006)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协议内容进行确认,该调解书显示,“张某给宋某某现金6万元,当庭支付3万元,下余3万元于2006年6月30日付清”。2006年2月17日,宋某某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偿还欠款x元,后于2006年3月6日撤诉。2006年4月7日张某与宋某某达成协议,对(2006)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进行变更,主要内容为“1、张某于2006年4月7日支付宋某某现金一万元。当天已支付完毕。2、宋某某放弃调解书中所确定的2006年6月30日张某应支付给她的3万元现金,并将张某打的欠条2万元交于张某,放弃2万元的追要权。3、若宋某某要求执行(2006)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支付6万元现金的约定,应按以上的重新约定执行。”2008年7月28日,宋某某持张某所打欠条(欠条今欠宋某某x元壹万元在2006年3月20日付清,若不付清受法律责任。张某2006年3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偿还x元欠款,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的产生,系其依调解书应付宋某某3万元,已给了他1万元,并打了2万元欠条;2006年2月17日宋某某起诉追要该下欠的2万元,同年3月6日经调解,其同意给她1万元并打了欠条,宋某某将2万元欠条撕毁并撤诉;2006年4月7日自己给了该1万元,帐已结清。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根据协议,并未显示宋某某持条所诉的一万元就是协议第1条确定的一万元,且协议第1条也未注明2006年3月6日欠条作废,并且协议第2条、第3条均对(2006)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作了重新约定,既然已履行完毕,就不必再重新约定,因此张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宋某某所诉和张某辩解的不是同一事实。综上,该院认定张某存在欠款未履行的事实。张某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宋某某已提供证人证实向张某追要欠款的事实,故张某该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宋某某诉请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宋某某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上诉称,1、宋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欠条”不能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质上,该欠条是双方在2006年2月16日起诉案中出具的手续,那一案已支付完毕,但当天因宋某某未带欠条,导致本案的欠条未及时收回。且本案中欠条出具时间和另一案撤诉时间相同,金额相同,又是在法院办公室用法院稿纸书写。双方当天虽和解诉讼,但我未当即履行债务,不可能在当天再向宋某某借钱。2、本案欠条所注时间是2006年3月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中两个证人作证的内容互相矛盾,实际上两证人并未到我家追要过欠款,所以本案诉讼时效没有中断过。

宋某某辩称,1、张某认可本案的欠条是他写的,该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张某称该款已付但欠条未收回与常理不符。实际上本案中的一万元与2006年2月16日起诉案毫不相干,2006年2月16日的案件我们已协商好了,我也撤诉了,张某当时说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让我先借给他一万元钱,等挣钱了就还我,我考虑到两个孩子和夫妻感情(当时我并不愿意离婚)就借给他了。2、两个证人曾和我一起去要过该款,另外,我每个月都去看孩子,顺便也催要过让他还这一万元钱。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欠款纠纷,现宋某某持有有效的欠条主张权利,张某又认可该欠条是自己书写,宋某某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张某上诉称其在2006年4月7日支付给宋某某的一万元就是本案的一万元,因当时宋某某未带该欠条,导致该欠条未收回。但在2007年4月7日的协议上,并未显示本案的欠条就是该协议上已支付的一万元,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已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和宋某某追要过欠款,故对张某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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