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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九州烟酒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睿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九州烟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九州烟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烟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睿娟,被上诉人九州烟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九州烟酒公司与李某某经营的山水大酒店之间有业务往来,九州烟酒公司给李某某经营的山水大酒店供应烟酒等货物。从2004年12月25日至2005年3月19日,九州烟酒公司给山水大酒店送茅台酒、五粮液酒、软中华烟、十年四特酒、五星宋河等货物共28次。该酒店收到货物后,其工作人员李某玲向九州烟酒公司出具了《收据》。2005年11月24日,九州烟酒公司、山水大酒店对收据核对后,李某某经营的山水大酒店工作人员李某玲、王海红向九州烟酒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茅台12瓶装7件、茅台6瓶装11件+3瓶、软中华7条、透明五粮液8件+3瓶、露露一件、十年四特3瓶、五星宋河2件、纸盒五粮液22瓶,从2004年12月25日至2005年3月19日票据计28张”;同年4月30日,李某某经营的山水大酒店工作人员王海军在上述《证明》上加注:“经欠以上物品,由李某玲核对”。2006年11月3日,李某某经营的山水大酒店工作人员杨军伟代李某某给九州烟酒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山水大酒店自2004年至2006年,用飞天53度茅台6瓶装49件、月饼六盒、软芒果4条、玉溪2条、软中华4条。另查明,2008年1月份,郑州市场上飞天茅台、五粮液、软中华、软芒果、玉溪、五星宋河、十年四特、露露的销售价分别为780元、549元、700元、200元、220元、330元、320元、45元。山水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李某某。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九州烟酒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李某某为被告。山水大酒店一直未付上述货款,为此双方产生纠纷,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玲、王海红、王海军、杨军伟作为李某某经营的山水大酒店工作人员,其给九州烟酒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李某某行为,其经营活动应由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且九州烟酒公司与山水大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九州烟酒公司如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而山水大酒店未如约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九州烟酒销售有限公司货款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7元,由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九州烟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某某经营的山水大酒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令李某某支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计算货物价款是错误的,因为该条款仅适用政府定价的商品,而本案涉及的烟、酒并非政府定价的商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九州烟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州烟酒公司辩称: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山水大酒店与九州烟酒公司之间的烟、酒等的买卖关系。对山水大酒店拖欠货款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计算货物价款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九州烟酒公司提供李某某经营的该酒店工作人员李某玲、王海红、王海军、杨军伟等出具的收据、证明、欠条等证据可以看出,山水大酒店与九州烟酒公司有着较长时间稳定的买卖烟酒、饮品业务关系,九州烟酒公司作为债权人已完成举证。本院认定九州烟酒公司与山水大酒店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逾期支付货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来确定价款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称李某玲、王海红、王海军、杨军伟并非其经营的山水酒店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7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汪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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