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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创兴实业有限公司与朱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创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北环汽配装饰广场A区X排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彬,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红,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文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创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彬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文锋、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与创兴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自2006年11月23日至2007年4月25日,朱某甲依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分批陆续向创兴公司提供各种皮鞋共计121双,金额总计x元,但创兴公司将朱某甲所供皮鞋售出后仅向朱某甲支付货款5335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朱某甲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甲与创兴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且该买卖业务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依法确认朱某甲与创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朱某甲履行了供货义务,有创兴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及入库单为证。创兴公司却未如约履行全额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创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至履行判决规定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创兴公司负担。

宣判后,创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代销并收到朱某甲的皮鞋仅有24双,并不是朱某甲诉称的121双,而且款货双方已经结清。15张发货单不能证明朱某甲供货给了创兴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供货的数量或价款。朱某甲提交的25张入库单均是复印件,创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朱某甲答辩称:15张发货单充分证明朱某甲将皮鞋供给了创兴公司,同时证明了供货的数量及价款。25张入库单的法律效力不容否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郑州社会保险网站查询系统一份,证明收货人徐静仍在创兴公司工作。

创兴公司对朱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甲提交的25张入库单及15张有创兴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与创兴公司的皮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证明了供应皮鞋的数量及价款。创兴公司上诉称在发货单上签字的徐静、高某某、芦某等人并非创兴公司工作人员,朱某甲实际向其供应的皮鞋数量为24双的上诉理由,创兴公司没有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河南创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汪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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