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凯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凯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被上诉人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中凯公司作为供方,宇航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中凯公司供应给宇航公司950型盖帽式压型板3852.027米,每米价值36元,计款x.97元,950型盖帽式5公分复合板931.5米,每米价值70元,计款x元,合计x元;提货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宇航公司经办人为刘某乙。合同签订后,宇航公司于2007年4月21日将货物提走,2007年4月27日,刘某乙出具欠条,证明欠中凯公司货款x元,后宇航公司支付中凯公司货款x元,余款x元经催要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中凯公司与宇航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乙作为宇航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中凯公司要求宇航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中凯公司要求刘某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州市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州中凯彩钢有限公司货款x元,逾期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州中凯彩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378元,由宇航公司负担。
宣判后,宇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因故于原审开庭时仅迟到十几分钟,原审法院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显属程序不当。我方对买卖合同存在的事实无异议,宇航公司与中凯公司在2007年4月17日前经常发生业务往来,中凯公司指示宇航公司向郑州天丰钢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交付货款,后该付款方式逐渐形成双方的交易习惯,本案争讼的15万元货款亦是我方依中凯公司的指示交付给了天丰公司,后宇航公司向中凯公司追要欠条时,中凯公司称该欠条已经销毁,而现又以该欠条向我方主张该笔欠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宇航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天丰公司付款15万元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与中凯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消灭。
中凯公司二审辩称,我方并未与宇航公司约定让其将欠我方的货款支付给第三方天丰公司,宇航公司向天丰公司付款的行为不能免除其支付欠我方货款的义务,并且宇航公司称另外的3877元欠款因抵销而归于消灭也无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宇航公司对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宇航公司上诉称其已依与中凯公司约定将争讼货款支付给第三方天丰公司,但宇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中凯公司对此也未认可,故对宇航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宇航公司上诉称其拖欠中凯公司的另外3877元已与中凯公司欠其的债务抵销,但同样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中凯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对宇航公司在原审庭审时的迟到行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故宇航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宇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汪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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