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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根据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向其支付余某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15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豫P-x大货车沿嘉定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松路口右转弯,适逢原告余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由于被告不按规定让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7月22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以下费用:医疗费、交通费1035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335元。之后,被告陈某某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1335元,余某误工费2000元被告陈某某未按约支付。2008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且自成立时生效。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余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某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某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某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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