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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董某某、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市自行车公司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市自行车七厂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玲(系被上诉人之女),女。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某、许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书,董某某、许某某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税务局家属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出租给李某某。双方约定:租赁期1年,从2007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16日,每月租金225元,租金每季度交纳一次,承租时电表数为1395,水表数为1233,气表数为373,承租期间水电气费由李某某负担。其中协议第七条明确了室内设施:两个吊扇及气暖炉。租赁期满后,董某某要求李某某腾房,李某某拒不腾房。后经协商,董某某按每月240元继续收取李某某租金至2008年10月16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因租房,双方再次产生纠纷,董某某、许某某要求李某某腾房并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许某某签订的住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租赁期满后,董某某、许某某收取李某某房租,视为对继续出租房屋的认可,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董某某、许某某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董某某、许某某曾多次要求李某某腾房,其拒不腾房,现董某某、许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某腾清所租房屋,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某从2008年10月16日未交纳房租及每月240元房租,因双方均认可,应予以确认。关于董某某、许某某主张李某某所欠其水、电、气费,因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李某某租赁期间由李某某负担,且李某某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对于董某某、许某某要求李某某当庭赔礼道歉,因租房产生纠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责从所租赁董某某、许某某位于安阳市X路税务局家属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腾清搬出,不得损坏此房的房屋设施;二、李某某给付董某某、许某某占用上述房屋期间租金从2008年10月16日至房屋腾清为止(每月按240元支付);三、李某某居住期间产生水电气费由其负责结清;四、驳回董某某、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董某某、许某某交纳房租至2008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董某某、许某某解除租赁合同应提前30天通知上诉人李某某,其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便擅自撬开房门、停电,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故上诉人李某某不应承担2008年10月16日以后的租金,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董某某针对上诉答辩称,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的租赁协议到期后,上诉人李某某拒不腾房,其已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意见同董某某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均有自由约定租赁期限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董某某、许某某在租赁期满后,多次要求上诉人李某某腾房,但均遭拒绝。上诉人李某某拒不腾房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同时,在上诉人李某某占用被上诉人董某某、许某某房屋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应依法向被上诉人董某某、许某某支付房屋租赁费。李某某虽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董某某、许某某擅自撬开房门、停电,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支付2008年10月16日以后的租赁费及予以腾房,但因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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