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郴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
法定代表人邵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满军,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毕启通,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一九六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郴州市劳动局职工,住(略)。
原告郴州市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被告曹某培训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受理后,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法裁定该案由我院管辖,被告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二000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由我院管辖的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0年三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曹某牵线担保,我单位与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签订了委托培训安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对原告的学生进行培训,全部培训合格且负责对口安置在珠江三角洲一带工作,并与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一年以上,月收入八百元左右,原告按每人二千六百元向被告支付培训安置费,如学生无自身问题被告不能安置,则被告要退还培训安置费,并按每人二千元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我单位依约选定了三十八名学生送至被告学校,并向被告交付了九万八千八百元培训费。而被告收款和接收学生以后,却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培训安置义务,致使大部分学生没有按合同要求得到安置,我们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解决学生的安置问题,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退还培训费九万八千八百元和赔偿损失七万六千元,被告曹某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辩称,1.我校对原告选送的三十八名学生的培训安置工作基本完成。2.不能安置的,是学生自身和原告的问题,是有些学生怕苦和不服从分配而未被录用,或有些学生安排后自动离职,而不是我们学校的问题。3.退还学生的培训费和进行赔偿是不切合实际的。因此,请法院依法秉分处理。
被告曹某辩称,我为原告与广州环洋商务学校签订培训合同牵线搭桥做了大量工作,但未得到报酬,广州环洋商务学校不履行合同,这是他们的事,这不能怪我,我宣布不要中介费了,我也不参加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六月六日,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担保协议,由被告曹某牵线中介,原告与广州环洋商务学校签订培训就业合同,并保证该校履行合同,如不履行合同,被告曹某则承担一般保证人的责任。如履行合同,原告则按付给该校总费用的10%作为曹某的收入。在曹某的牵线中介下,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原告与被告广告环洋商务学校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广州环洋商务学校负责对原告的学生进行粤语培训和安置,收费2600元/人,全部培训合格并对口安置在珠江三角洲一带工作,与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一年以上。月收入八百元左右。如学生无自身问题而学校不能安置,则学校要退还学生的培训费并按每人二千元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选送了三十八名幼师专业毕业生到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进行粤语培训和就业安置。并按每人二千六百元,向广州环洋商务学校交了九万八千八百元培训安置费。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在收取原告的费用和接收学生以后,只是进行了短期的粤语培训即进行安置。(98年7月接受同年8月就进行安置,培训不到一个月时间),据原、被告双方举证的材料查明,原告送去的三十八名学生,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已培训安置的二十二名,未安置的十六名,已安置的二十二名中,现至今仍在广东东莞市万江机关幼儿园等幼儿园工作的有十人,但均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待遇在八百元以上的只有三人,其余的均在八百元以下。另有十二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被用人单位随意辞退或因工资待遇太低本人自动离职,未安置的十六人均是粤语培训不合作,而未被用人单位录用。而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也未再进行培训和安置。为此,部分学生找到原告上访和要求原告退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协商不成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曹某未收取原告的中介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中介担保协议,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与原告签订的培训安置合同书,收款收据,刘元芬等学生的上访函件及就业安置情况证明材料,广东东莞市万江机关幼儿园等幼儿园的证明材料,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安置合同及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要求选送学生,交齐费用,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却未按合同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接收学生收取费用后,只是匆匆进行了短时间的粤语培训,就对学生进行安置,而使大部分学生粤语培训不合格,未能被用人单位录用。有些被录用安置了的也因未按合同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被用人单位随意辞退,或工资达不到合同要求,待遇太低而自动离职。因此,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培训安置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退款及赔偿,被告曹某因未收取原告的费用,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退还原告培训费四万一千六百元(按未安置的16人每人2600元计算)。
二、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赔偿原告违约金七万六千元。(按38人每人2000元计算)。
上述二项共计一十一万七千六百元,限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兴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肖雯
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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