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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代理人刘某祥,系被告人刘某甲祖父。

指定辩护人陈外生,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代理人刘某祥,指定辩护人陈外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指间缘”网吧碰到刘某、宋辉、金辉(三人均在逃)。四人商议到曾石村沙场搞点铁去卖,遂准备好三把砍刀,租车到曾石村沙场。刘某在外放哨,刘某甲、宋辉、金辉三人持刀到沙场一栋平房边,闯入沈某己的房间,用刀架在沈某己的脖子上并搜身,搜得现金100余元及手机一部。随后,刘某甲等四人又闯入沈某戊夫妇房间,用刀架在沈某戊脖子上,从沈某戊妻子包内搜得现金100元及手机二部。后刘某甲等四人又在平房院内将电动机、水泵及一些废铁等物装上出租车抢走。四人即乘出租车到王某丁收购店,强迫王某丁收购抢来的水泵、废铁等物品,得赃款450元;随即,四人乘出租车到瓜畲乡吴某某家,四人闯入吴某,持刀强迫吴某某收购抢来的电动机,并抢走吴某某现金270元及手机一部,此时,瓜畲派出所民警赶到,四人均逃离现场。现场出租车内缴获作案工具砍刀三把。

案发后,电动机及部分赃物被收缴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告人所抢赃物价值2520元。

另查明,作案时,被告人刘某甲年龄未满18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戊、沈某己、吴某某、陶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现场及赃物照片,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持械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作案时未成年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邱金华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颜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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