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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贪污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小学文化,江西省大光山煤矿职工(2001年至案发在炮楼从事选渣工作),住(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戴某某在大光山煤矿从事选渣工作期间,于2008年与王某某勾结,利用其当班之便,由戴某某将井里传送上来的原煤直接推到渣子斗里,再由王某某将煤和煤矸石混装偷运出来,卖给太平煤球厂和水西砖厂,共得x元,戴某某分得赃款x元,王某某分得赃款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已退回上述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某、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魏某某的证言;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被告人戴某某身为江西省大光山煤矿职工,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与被告人王某某内外勾结,共同窃取国有企业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要件,是刑法规定的特殊主体犯罪,故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案发后,两被告人积极退回了全部赃款,庭审中,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某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某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某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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