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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商业银行国旺支行与被告株洲市湘山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天泰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株洲市商业银行国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株洲市商业银行国旺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株洲湘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天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路。

湖南天泰能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雪。

委托代理人朱建青,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市商业银行国旺支行(以下简称国旺支行)与被告株洲市湘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山公司)、被告湖南天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能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了该案。根据原告国旺支行的申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株洲湘山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天泰能源有限公司310万元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2009年2月10日,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和5月8日两次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言某、华某,被告湘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马某某,被告天泰能源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建青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旺支行诉称,原告国旺支行与被告湘山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湘山公司向原告国旺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6.075‰,被告天泰能源以房地产(株房字第x、株房字第x、株国用(2007)第x号、株国用(2007)第x号)为被告湘山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证。原告国旺支行于2007年12月17日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国旺支行多次催要,被告湘山公司、被告天泰能源未能清偿,至今被告湘山公司欠原告国旺支行本金300万元,利息x.33元(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为维护原告国旺支行的合法权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湘山公司向原告国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x.33元(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2、原告国旺支行对被告天泰能源破产管理人的抵押房地产株房字第x、株房字第x、株国用(2007)第x号、株国用(2007)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国旺支行又将其第一项诉请进行了变更,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湘山公司向原告国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x.55元及支付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09年4月21日止为x.38元)。

被告湘山公司答辩称需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属实,但优先清偿应与债权人大会同时进行。

被告天泰能源答辩称需偿还的本金属实,利息计算标准也符合约定,但应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另原告国旺支行应参与债权人会议获得清偿。

原告国旺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原告国旺支行的营业执照,以此证实原告国旺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二原告国旺支行与被告湘山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以此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湘山公司向原告国旺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为6.075‰。

证据材料三原告国旺支行与被告湘山公司、被告天泰能源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此证实被告天泰能源以其拥有的房地产(株房字第x、株房字第x、株国用(2007)第x号、株国用(2007)第x号)为被告湘山公司向原告国旺支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

证据材料四利息清单,以此证实被告湘山公司拖欠的利息金额为x.38元(至2009年4月21日止)。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湘山公司对原告国旺支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天泰能源对原告国旺支行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在其宣告破产后的利息不应由其承担。综合上述质证意见,虽被告天泰能源对证据四提出了质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两被告对原告国旺支行所提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国旺支行所提供的该四份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被告湘山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天泰能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是被告湘山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以此证实被告湘山公司的财务状况恶化,已资不抵债;

二是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所下发的(2007)X号和(2008)X号文件,以此证实被告天泰能源已被国家列入关闭破产项目名录;

三是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8)株中法民破字第10-X号民事裁定,以此证实被告天泰能源已被宣告破产。

经本院组织各方质证,被告湘山公司均对被告天泰能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原告国旺支行认为对证据材料三无异议,而对证据材料一、二则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因被告天泰能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够,故本院对被告天泰能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不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而对证据材料三,因其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湘山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5日,系被告天泰能源全额投资的子公司。2007年12月10日,原告国旺支行与被告湘山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性质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为6.075‰,按月结算;合同第七条一款(六)项约定被告湘山公司负有依本合同之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在被告湘山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国旺支行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被告湘山公司在原告国旺支行开立的所有帐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叁点零叁七五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如有被告湘山公司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时,拟或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原告国旺支行债权的变化,且被告湘山公司未能按原告国旺支行要求另行提供所需担保的及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时,原告国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湘山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同日,原告国旺支行还与被告湘山公司、被告天泰能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年抵字第x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天泰能源以其名下价值857.9122万元的土地及房产【株房字第x、株房字第x、株国用(2007)第x号、株国用(2007)第x号】为被告湘山公司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在原告国旺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及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进行担保,该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1日就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土地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株他项(2007)字第X号和株他项(2007)字第X号】),2007年12月17日又就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房产办理了株房株他字第x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并于2007年12月17日由原告国旺支行向被告湘山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之后,被告湘山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x.45元,尚欠借款本金为x.55元,利息截至2009年4月21日止为x.38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国旺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湘山公司至今未注销;2008年12月31日,被告天泰能源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同日受理了其破产申请,并于同日宣告其破产。在诉讼期间,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对株洲市房产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天泰能源所有的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X号X栋(权证号:x)和株洲市芦淞区X路洗煤厂生活区X栋(权证号x)的房屋产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上述房屋不得转让、买卖、过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抵押物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本案中,原告国旺支行与被告湘山公司、被告天泰能源所签订的主合同借款合同与从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之内,该两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本案的情况看,各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湘山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国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二是原告国旺支行对被告天泰能源为被告湘山公司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被告湘山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国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国旺支行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足额发放了300万元贷款于被告湘山公司,被告湘山公司在接受贷款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故造成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湘山公司承担。而偿还的具体金额经双方确认为本金x.55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湘山公司还清时止,其中,计算至2009年4月21日止的利息为x.38元,此后的利息则应按合同所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即日万分之叁点零叁柒伍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国旺支行对被告天泰能源为被告湘山公司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三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天泰能源为被告湘山公司向原告国旺支行借款进行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且也实际提供了株房字第x、株房字第x、株国用(2007)第x号、株国用(2007)第x号房地产进行抵押,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于2007年12月11日、17日在国土和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此时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国旺支行依法对该土地和房屋等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某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株洲湘山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株洲市商业银行国旺支行贷款本金x.55元及计算至2009年4月21日止的利息为x.38元,此后的利息应按合同所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即日万分之叁点零叁柒伍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如被告株洲湘山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原告株洲市商业银行国旺支行则对被告湖南天泰能源有限公司所设置的本案的抵押物【株房字第x、株房字第x、株国用(2007)第x号、株国用(2007)第x号房地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株洲湘山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天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雁斌

审判员彭建爱

审判员胡芸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林欣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一、《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某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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