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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三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治室司法处处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臣,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会计,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臣、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丰泰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产品单价为145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x元;铝型材由城建公司供应,其它材料、配件由丰泰公司提供,并负责制作、运输和安装;工程验收合格,留总工程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剩余工程款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丰泰公司即进场施工,工程于2008年8月13日经监理单位、甲方单位(城建公司)共同验收确认工程符合设计安装要求,质量合格。施工中由城建公司代表王宏力签字确认追加工程金额为3097元,剩余材料作价6734元,折价给丰泰公司。施工中,城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5元。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认真履行。原告丰泰公司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安装工程的施工内容,并经被告城建公司验收合格,因此城建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城建公司提出部分窗的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却不能提供专业部门的鉴定意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工程款x.72元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1466元,由被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有关建筑规范进行施工等条款,庭审中上诉方提交了施工图,被上诉方在庭审期间提出图纸变更了,但图纸变更被上诉方没有提交法庭进行质证,双方所施工的工程量没有进行对账,原审法院却进行了判决。2、被上诉方在施工期间,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与竣工图纸不符,给上诉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情况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工程于2008年8月13日经监理单位、甲方单位(城建公司)共同验收确认工程符合设计安装要求,质量合格。而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又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未向本院提供质量存在问题的充分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503元,由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玲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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