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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诉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河南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魏某某,女,38岁。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黄某设计院家属院有住房一套(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2008年4月11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房屋承租人张占岭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将房屋承租人应当向原告交纳的房屋租赁费、水、电、气、暖气费全部拿走并占为己有。另,被告还向房屋承租人索要2000元消灾费也由其占为己有。上述费用应当归原告所有,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以上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娄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娄某某在郑州市北郊有一套住房向外出租,由于原告文化水平低,就委托被告与租房人张占岭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并注明娄某某的联系方式。合同履行期间,所有房租都由原告收取,被告从未经手。原告起诉所称不属实,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收取的房屋租金。另,原告娄某某欠被告6万元钱已将近一年,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两级判决均已判决娄某某还被告钱,原告至今赖账不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并由原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名下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2008年4月11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将上述房屋对外进行了出租,并与房屋承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交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注明有原、被告的联系方式。房屋承租人在租赁该房屋时知道房屋的所有人系原告,并按约交纳了房租。后原、被告因发生矛盾而分手,双方在收取房屋租赁费方面产生分歧,引起争诉,2010年8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所收取的房屋租赁费x元(自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房租x元、水费及天然气费等2552元、其他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所有的房屋由被告以其名义对外进行出租并收取租金,根据原告在审理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租金均由被告收取。另,诉讼中,原告虽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但其中一证人未能到庭进行陈述并接受法庭调查,该份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另一证人的当庭陈述与其此前所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存在一定的矛盾;鉴于上述,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王爱敏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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