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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个体司机。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的陕x号桑塔纳出租车,由南向北行经安康城区X路银力酒店门前处,将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余XX(男,死年56岁)撞到致成重伤。被告人当时停车打电话给“120”呼叫救护车,在等待抢救的同时又委托路人张XX打电话报警,后将伤者余XX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3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医疗费6017.57元全部由被告人张某某支付。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已支付死者家属安葬费x元,其他费用x元;下余某偿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和其挂靠单位物华出租车公司及永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死者亲属写出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1.“110”接处警记录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0年1月11日8时35分,一路人(手机号码为x)报警称,陕x号桑塔纳出租车将人撞伤;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安康城区X路银力酒店门前;4.医院诊断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证人陈X、冯X证实,2010年1月11日8时许,陕x号桑塔纳出租车将一个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行人撞倒致伤;证人张XX证实,在肇事现场被告人将伤者抱在怀里等待救护车时,委托他向“110”报警,他的手机号是x;6.被告人亲属与死者亲属达成的协议;7.领条证实,被告人已向死者亲属支付了x元;8.死者亲属的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做减速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肇事后立即停车,积极抢救伤员,并委托他人报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为被害人筹措丧葬等费用,并就民事赔偿问题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及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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