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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桃江县X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益经终字第151号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益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武潭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汉珍,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再兴,湖南省正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潭信用社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00)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一九七三年至一九九九年三月,詹信初一直担任武潭信用社大关山信用站会计(信用站只有詹一人)。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詹信初以武潭信用社的名义揽存,周某将一万三千五百元交付给詹,詹即开具了“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一张给周某,凭条上注明周某存入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并加盖了詹信初的私章。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詹信初因涉嫌挪用资金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二000年一月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桃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詹判刑后,经查实,其所收周某的存款一万三千五百元未入武潭信用社的帐。此后,周某次向武潭信用社要求支取存款,武潭信用社均以其所持存款凭条非正规存单,未加盖公章,且又未入单位帐为由拒付,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詹信初系被告的业务代办员,在任职期间,有为被告代办吸收存款的职责,其向社会吸收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对詹信初对外代办吸收存款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钱存入被告下设的大关山信用站,意思表示准确、真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虽然在样式上不是正规的存单,又未加盖被告公章,而仅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私单,但这只能说明该凭证系在样式、印鉴上有别于真实凭证的瑕疵凭证,而此瑕疵凭证并非伪造或变造,原告对该瑕疵凭证的取得又提供了合理的陈述,相反,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向该社下设大关山信用站交付凭证上所记载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存款关系。原告所存款项未入被告帐目,其责任不在原告,而是被告工作人员詹信初的行为所致,此系被告内部管理不严造成的后果,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不能以存款未入帐为由拒付存款,原告有取款的权利和自由,被告应将原告所存款项兑付给原告,并按同期信用社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詹信初挪用公款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追究其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由桃江县X村信用社兑付周某存款本金一万三千五百元,并按同期信用社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兑付之日止的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武潭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定性错误,本案不是存单纠纷;2.信用社代办员詹信初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代表信用社,应由詹个人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完全应该知道在上诉人处存款需取得存单合法手段,由于自身的轻信与疏忽大意,自己存在过错,故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审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詹信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对詹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詹信初七三年以来系上诉人武潭信用社大关山信用站会计,詹信初以上诉人的名义向公众揽存,被上诉人周某将现金交给詹信初存入上诉人处的意思表示准确、真实。詹信初向被上诉人开具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虽不是正规存单,又未加盖公章,但该凭条是真实的,并非伪造或变造。被上诉人交付了存款给詹信初,詹吸收存款,开出存单。应认定其属职务行为,詹收款后不将储户的存款入帐,其责任不在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内部管理制度不严造成的后果,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只能由上诉人向詹信初追偿。为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当兑付被上诉人的存款及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上诉人武潭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培春

审判员李腾芳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卓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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