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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法院: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9年9月23日。

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81年8月12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代理人李某华,被告薛某某及代理人张俊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结婚,后生一子一女,2007年我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被告的父母让被告一人回家,让我一人在外打工养家。打工间我被烧伤,我父母出钱让被告把我接来,被告不但不接,连一个电话也不打。今年春节前我从外地打工回家,被告不让我进家,声称家里没有我这个人,也不让我看孩子,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已做过绝育手术,故要求抚养女儿。我的个人财产有25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时风农用三轮车一辆、人力三轮车一辆、VCD一台、单人席梦思床一个、电饭锅一个、自行车一辆、被子四条、毛巾被三条、新床单三条、被罩二条及部分衣物,办准生证和给孩子看病借我父母3800元应归还,另借我姐和我哥家各1500应归还。

被告薛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但辩称,我二人在同居间原告说借她父母3800元和借她姐、哥300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我借曹玉枝500元、借邻居1000元、借薛某军1000元、借薛某霞2500元、又借薛某500元,我父母为养孩子将原告的时风三轮卖了2800元,现在还应欠我父母7008元,她的三轮车、自行车、彩电、席梦思床等东西解除同居关系后可拉走,被子、单子等东西原告已带到其娘家,现已不存在。以上借的款应视为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01年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而同居。X年X月X日生女孩薛某,X年X月X日生男孩薛某远。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时风三轮一辆、25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个、人力三轮车一个、VCD一台、电饭锅一个、自行车一辆、席梦思小床一个、被罩二个,为办二胎准生证和给薛某远看病欠有债务,原告已绝育。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财产各归各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绝育证明、三轮农用运输车合格证、三义寨计生办证明、出庭证人李××、彭××、金××、薛××、薛×、曹××证言、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生育子女两个,以每人抚养一个子女为宜,女儿薛某由原告抚养为宜,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双方同居时的债务,可由债权人向原、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起诉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薛某由李某某抚养,薛某远由薛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二、李某某的个人财产25寸彩电一台、VCD一台、时风农用运输三轮车一辆、人力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双缸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席梦思小床一个、被罩二个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被告处拉走)。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合田

审判员武景余

审判员赵玉分

二OO九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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