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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柘城县老王某乡高某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柘城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高某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03年6月2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肖某甲、肖某乙赔偿损失x元;2、包赔名誉和精神损害费;3、立即停止侵害,保证其财产和人身安全。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3)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5)商立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高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3)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柘城县人民法院(2003)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中,依职权追加了高某村委会为本案被告。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3月份,高某某通过转包方式取得了涉案预制厂场地的承包权,并通过了高某村委会(原余老家村委会)的认可,用于经营个体建筑材料。2002年8月18日至25日,肖某甲、肖某乙受高某村委会的委托,同村委会的部分干部一起到高某某的预制厂商议建学校之事,商议过程中,肖某甲及部分干部提出想将高某某承包的预制厂的场地收回,高某某不允,发生争执。高某村委会就委托肖某乙、肖某甲去清理高某某的预制厂场地及楼板,清理过程中致场地部分损毁,楼板折断。高某某于2003年6月2日诉讼,并通过柘城县评估认证中心对其预制厂场地的毁损作了鉴定,经评估损失为9839元。庭审中高某某自动放弃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甲、肖某乙清理高某某预制厂场地的行为,因受高某村委会的委托,为此肖某甲、肖某乙不属个人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肖某甲、肖某乙与高某村委会之间属于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高某村委会作为委托人,应对高某某场地损害后果及肖某甲、肖某乙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主张肖某甲、肖某乙与高某村委会赔偿楼板款损失,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肖某甲、肖某乙与高某村委会抗辩没有损毁高某某预制厂场地,因预制厂场地在此前无损毁状况,肖某甲、肖某乙参与清理场地后,就具有了损毁的事实,说明肖某甲、肖某乙清理场地方式不当,但不能说就没有损毁高某某的预制厂场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柘城县X乡X村委会赔偿高某某预制厂场地经济损失9839元。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00元,共计350元,由柘城县X乡X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高某村委会不服原判上诉称:高某某在1986年担任村委会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占用涉案的村委土地,开办预制厂。在1999年以后,高某某已不再使用涉案土地,只是堆放一些废弃楼板等物。在2002年,根据村委会新任领导班子研究,准备扩建本村小学学校。村委会在涉案土地堆放建筑材料时,高某某以该土地归其使用为由,阻止上诉人堆放材料,双方发生争执,村委会干部肖某甲只是带领群众将其废弃材料挪动一下,并没有毁坏其任何物品。高某某提供的崔××、刘××、付××证言不可信,三位证人与高某某有亲属关系。高某某提供的照片,不是现场照片,亦不能证实上诉人对其物品进行了毁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于1986年3月份通过转包形式取得现预制厂场地使用权,并经原余老家村委会的认可,且每年支付承包费用,答辩人对于预制厂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私自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要使用预制厂地应与答辩人协商,在答辩人不同意其要求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委托肖某甲、肖某乙以清理场地名义砸坏预制厂地及楼板,造成场地部分损毁,楼板断折的严重后果,给答辩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提供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侵权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肖某甲、肖某乙答辩称:高某某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们并未砸其预制厂场地,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高某村委会赔偿983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某承包村委土地并经高某村委会(原余老家村委会)认可,并用于建造预制厂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高某村委会称高某某私自占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高某村委会因建校需要使用高某某的预制厂场地,未经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委托肖某乙、肖某甲等人强行使用场地,并造成场地损坏,有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予以佐证,肖某乙、肖某甲二人对此事实未提起上诉。故高某村委会应对肖某乙、肖某甲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村委会称不存在侵权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柘城县评估认证中心对预制厂场地毁损作出的豫(柘)价事鉴字〔2003〕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鉴定损失为9839元,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数额适当,但原审判决未指明履行债务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08)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柘城县人民法院(2008)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柘城县X乡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某预制厂场地经济损失9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柘城县X乡X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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