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某,男,汉族,47岁,长治市灯泡厂下岗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汉族,46岁,系史某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长治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山西长治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李某(以下简称史、李某妇)与上诉人山西长治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营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史、李某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史、李某妇于1999年5月结识一运公司副经理武耀卿,后欲在该公司经营客运业务,其在进行考察后与一运公司协商确定经营长治至武汉客运线路,并于5月12日同武耀卿赴山东聊城客车厂考察并商定购车事宜,史、李某妇于5月13日向客车厂交定金(略)元。同年6月12日又同武耀卿去客车厂购车,由武耀卿以一运公司名义与客车厂签订合同,购车两台,付款(略)元,尚欠(略)元由一运公司担保在1999年8月27日前分两批付清。此后,该车上户及营运有关手续均以一运名义办理,所需费用共计(略)元由史、李某妇支付。史、李某妇在两辆客车上加装VCD机、车用座套、被褥、工具柜等设备支出(略)元后,于1999年7月投入营运。但双方未就营运有关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车每月由史、李某妇按2000元管理费交一运公司,由一运公司为其办理客运所需一切证照。双方在此合同实际履行三个月后因所经营线路X路效益不佳而停运。此后,经一运公司同意,史、李某妇曾间断经营一些不固定线路。2001年1月1日,史、李某妇向一运公司书面申请经营长治至天津线路,一运公司准予其一辆车经营该线路,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史、李某妇交纳费用6890元。同年3月30日,双方因养路费发生争执,4月1日,一运公司下达通知书,要求史某夫妇签订长治至武汉营运合同,清结欠费,否则终止营运关系,双方经协商未果而停运。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并付诸实际履行,对双方应具约束力。双方因系口头约定,虽意思表示真实,但因权利义务不明确造成履行协议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致成诉讼均有过失。为减少和弥补因双方过失责任涉诉而影响的利益,双方作为合同平等主体应继续履行协议,恢复到诉讼前因变更协议而由史、李某妇已实际营运线路状态,一运公司应保障其较好线路,并提供良好的管理以尽快投入运营。对于停运期间的损失由双方分担。故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口头达成的营运合同,同时各半负担两车停运后的损失。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史、李某妇的上诉理由主要是:1、其与一运公司商定的是带资承包,两部客车的所有权属一运公司,该车的上户、控办及营运手续均由一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办理;2、一运公司以带资承包为由向其收取的(略)及上诉人为经营该车辆而添置的设备款(略)元。因无合法根据应由一运公司返还,并承担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
一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1、史、李某妇在急功近利、经营不善的情况下,欲借此机会转嫁其经营风险,而擅自将自己所购两辆卧铺客车停放在上诉人处至今,上诉人为其垫付费用(略)元,一审漏判;2、史、李某妇购车所欠厂家款项应判令其支付,同时应判令史、李某妇承担其擅自停车期间欠缴的国家规费,而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上述一半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存在。另查明,史、李某妇在同一运公司副经理武耀卿购车过程某,史、李某妇对所购车辆的数量,型号存在选择及决定的行为。此后所购车辆的随车配件在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由史、李某妇与客车厂协商解决;还查明,史、李某妇在经营长治至武汉线路效益不佳后,即将两辆车停运。史、李某妇于2000年1月1日与一运公司协商后将晋D.(略)号车投入长治至天津线路营运,晋D.(略)号车此后一直未投入固定线路营运。
本院认为,一运公司为交通运输企业,采取经营户挂户经营以扩大企业规模的行为并未为法律所禁止,应属有效行为,理应继续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其实际履行之表现已足以证明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营运车辆以一运公司名义办理有关手续,系其对外关系的表现方式。史、李某妇支付购车款项及办理证照手续的相关费用,由一运公司办理车辆上户及营运手续,不应影响财产所有权之取得以实际投资为条件,不应因一运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而改变所有权性质。在购车过程某,虽以一运公司名义订立购买合同,但史、李某妇自主增设车内设备,自主处置所购汽车质量问题及购车款的实际支付,足以证明其为实际购销关系中的权利人,其与一运公司之间为借用名义订立合同的关系。史、李某妇自主购车,自主经营并支付相应费用,仅以一运公司名义登记,实属运输行业挂户经营方式,史、李某妇上诉所称经营车辆为承包经营,已付费用为融资租赁之理由,因双方既无相应合同佐证,又因其已支付的款项并未抵顶承包费或融资款,该款用于购车及办证后,除对车辆有自行处置权外,未有其他任何承包费或融资款的主张权,在营运中始终交纳营运管理费用,史、李某妇又始终未涉已付款项问题,此行为证明该理由是诉讼中才出现的主张,与其实际履行中的意思表示相互矛盾,故不能成立。另,双方对初期营运线路为长治至武汉并已实际营运的事实均无异议;发生纠纷前,因效益不佳停止该线路运营后,双方经协商调整一辆车临时营运长治至天津线路,因该车的原因形成的纠纷并未涉及另一辆停运车,也足以证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为挂户经营,与车辆所有权无关。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虽双方均提出上诉,但各自理由不同;史、李某妇终止履行的理由是因未达到合同目的,该合同系以营运赢利和效益为目的,实际经营中事与愿违,属前期考察不周所致,该考察风险应由经营者自行承担,其上诉请求系以转嫁投资风险为目的,依法不予支持。履行中,一运公司应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之情况下,尽可能以最佳经济效益为目的予以调整营运线路或处理相关事宜。总之,史、李某妇车辆和费用相互返还之理由无相关事实或法律依据。一运公司关于一审漏判停运损失之上诉理由,因其属公路旅客运输专门企业,应在合同订立前向史、李某妇提供客运行业及其所开发经营的各线路效益的详细情况,且作为车辆管理和线路经营部门,明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复杂,需经较长时间履行,不签订书面协议,对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有一定责任,应承担车辆停运期间的部分规费损失。一运公司关于史、李某妇支付欠客车厂车款之请求,因一运公司非该项欠款的权利人,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在车辆停运期间的各项损失的处理,已包括因车辆停驶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故不存在漏判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略)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向宏
审判员冯成锁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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