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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某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妮娜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人匡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由祁东县往衡阳市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左右,车行至G322线29Km+700m地段时,被告人匡某某未注意行车安全,操作不当,将正在横路的行人周道合撞倒,造成周道合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匡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随勘验现场的公安交警到公安部门接受询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周道合负次要责任。

经交警调解,被告人匡某某与被害人周道合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某、罗某甲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8张;鉴定结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衡阳市仲裁委员会[2010]衡仲交南调字X号调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领款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匡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匡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某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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