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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纺织品采购供应站联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三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南阳市纺织品采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某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殿武,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纺织品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纺织站)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任某某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梁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3月28日,纺织站与任某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手写的《建筑材料专业市场联建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任某某在纺织站的八一路X号原钢铁市场的基础上改建建筑材料专业市场,建筑物为拱形钢架大棚;除国家规划需要外,纺织站不得以任某理由撤销该市场及挪作他用;若国家建设规划需取消大棚及挪作他用,自大棚建成之日起,三年内纺织站负责赔偿任某某投资总额的60%(折旧后的总价值,年折旧率为10%),三年后纺织站不再赔偿损失;遵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大棚租金归任某某所有;任某某将大棚租金总额的20%作为场地使用费交付给纺织站;场内所有经营建筑由任某某安排施工,一期工程大棚四座定于1997年5月1日交付使用。协议签订后,任某某依约投资建造了钢构大棚63间(以房门计算62间),并于1997年6月前投入使用。1997年6月8日,纺织站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李居登持《建筑材料专业市场联建协议》打印件找任某某签字,任某某在合同落款乙方栏签署了姓名。该协议内容除第三条最后增加了一句“协议期限2007年5月终止”外,其余内容与1997年3月28日的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协议签订至今,双方在利益分配上未有纠纷。2007年5月协议履行期满后,任某某未拆除钢构大棚。2007年12月,南阳市政府确定纺织站为改制企业,为完成改制,纺织站欲处置建筑材料专业市场的土地,纺织站因此要求任某某停止经营,关闭市场,任某某以协议不到期为由拒绝拆迁,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纺织站与任某某在自主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材料专业市场联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1997年6月8日的协议是就同一事由在1997年3月28日协议的基础上达成的新协议,两份合同唯一的区别是6月8日的合同有履行期限,3月28日的合同无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纺织站与任某某于1997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显然更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况且该合同在后,应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对1997年3月28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该份合同确定。该合同一经签订,旧的合同自动失效。1997年6月8日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07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在纺织站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任某某拒绝终止履行,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受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因合同已于2007年5月31日到期,合同效力已于即日终止,因此,纺织站的“判决终止双方1997年6月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专业市场联建协议”的诉讼请求无实际意义,应不予支持。关于纺织站的“判令任某某立即拆除位于八一路X号的建筑材料专业市场内的钢架大棚并搬离市场”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终止,双方已不再有权利义务关系,任某某继续在此经营,已没有合同依据,其行为侵犯了纺织站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任某某的行为应不受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纺织站有权要求任某某停止侵权行为,至于钢架大棚,从合同看,系任某某投资建造,合同约定“谁投资谁受益”,以此约定,钢架大棚的投资建造人任某某享有钢架大棚的财产权。综上所述,纺织站要求任某某拆除钢架大棚并搬离市场,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任某某拆除其在南阳市X路X号建筑材料专业市场内临卧龙区X路段房屋后墙的16间钢架大棚外的五排X间钢架大棚(以房门计为62间),并从市场内将拆除物搬离。(二)驳回河南省南阳市纺织品采购供应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某某负担。

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为“1997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更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且签订在后,是双方对1997年3月28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双方权利义务应根据该份合同确定”与事实不符。1997年3月28日的协议,是双方为了长期合作而签订的。后纺织站以手写协议不利于存档为由,自行打印了一份原协议,找任某某签字,任某某以为打印协议与原协议相同才签字的。后来才发现打印协议上增加了协议期限。因此,应认定打印协议与原手写协议在合同内容上不一致而无效,原手写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且纺织站与任某某现仍在履行手写协议,据此可以认定该协议在时间上是没有限制的。2、原审中,任某某要求对该协议有异议的部分进行鉴定,法院因无机构受理该项鉴定而确认该异议不成立。任某某认为该异议应由法院提交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而非任某某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有误。3、原审纺织站的证人李居登系纺织站的委托人,作为本案的证人显然对任某某不利。

纺织站答辩称,1、并不存在两份合同的有效无效问题。1997年6月8日的合同是对1997年3月28日合同的变更,应按第二份合同履行。2、一审后已经给了任某某足够的进行鉴定时间,任某某并未进行鉴定,他的目的是利用诉讼故意拖延时间。3、李居登是我们的工作人员,合同是他签订的,他依法应承担作证的义务。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纺织站与任某某在自主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材料专业市场联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1997年6月8日的协议是双方就同一事由在1997年3月28日协议的基础上达成的新协议,应视为对原协议的变更。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即1997年6月8日的协议履行,现双方签订的1997年6月8日的联建协议已经到期,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纺织站在合同到期后要求任某某拆除市场大棚,搬离市场,于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任某某申请对1997年6月8日协议有异议部分进行鉴定,但自己又不提供该协议的原件,其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证人李居登能否作为本案证人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李居登虽是纺织站的委托人,但他也是知道案情的个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他有义务出庭作证,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任某某认为李居登是纺织站的委托人,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任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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