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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济源市建设委员会、赵某丙、高某某、张某丁撤销房屋登记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甲,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交易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丙,男,1946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某某,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1973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丁,男,193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1968年出生。

赵某甲因与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建委)撤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武,被上诉人市建委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某乙,被上诉人赵某丙,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张某丁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建委于2007年4月20日将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庄村东供销社家属楼南楼X单元X楼东户、面积为96.38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给高某某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5月2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将位于济水办事处东庄村东供销社家属楼西单元X楼左(现为供销社家属楼南楼X单元X楼东户)、面积为96.38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给张某丁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张某丁将该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吴自力,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1998年1月9日,吴自力与赵某丙就该房屋签订售房协议,以x元将该房卖给赵某丙,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之后赵某丙与其子赵某甲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07年1月6日,赵某丙与高某某签订买卖契约,以x元将该房屋卖给高某某,但该房屋仍由赵某甲居住。2007年3月27日,张某丁、阙桂林夫妇与高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以x元将该房屋卖给高某某。当天,高某某缴纳了契税,并向市建委申请办理过户登记。2007年4月20日,市建委给高某某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4月,高某某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某甲腾房,此案正在二审审理之中。2007年7月4日,赵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赵某丙与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07年12月24日,该院判决,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地产转让、抵押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庄村东供销社家属楼南楼X单元X楼东户、面积为96.38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1996年经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的所有权人为张某丁。虽然在张某丁夫妇2007年3月27日与高某某发生买卖行为之前,曾经发生过由张某丁卖给吴自力、吴自力卖给赵某丙、赵某丙卖给高某某的买卖行为,但由于每次买卖行为发生后均未依法经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权属变动登记,故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登记认定该房屋属张某丁夫妇所有并无不当。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登记并根据张某丁夫妇与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高某某名下,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某丁夫妇与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的一系列买卖行为因未进行过户登记,均不能对抗和否定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过户登记行为。至于张某丁夫妇与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的一系列买卖行为的效力、违约责任等问题,均不属于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建设委员会2007年4月20日将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东庄村东供销社家属楼南楼X单元X楼东户、面积为96.38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给高某某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建委给高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主要理由:行政诉讼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程序、证据材料均属于审查范围。本案,张某丁与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应付登记而签订,市建委依据该合同所做出的房屋转让登记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市建委辩称,作为登记机关,对房屋登记只进行形式审查,不需要实质审查,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丁辩称,房屋原以其名义预购,后给了外甥女汤某某,汤某某又卖给吴自力,不清楚原房产证办理情况。高某某、赵某丙、吴自力要求其帮忙办理过户手续时,方知房子又卖了几家。其不是房主,却被登记为房主,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与高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

被上诉人赵某丙、高某某的意见与市建委一致,对张某丁的陈述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房屋转移登记是房屋登记机关对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本案,高某某与张某丁之间没有发生房屋买卖的事实,双方是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而签订了虚假的买卖合同,市建委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为高某某颁发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妥,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济源市建设委员会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济源市建设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新伟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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