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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建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丰公司)与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建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现办公地焦作市X路太极景润花园太极广场公司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建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丰公司)与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建丰公司于200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同月11日立案,同年9月24日分别向双方送达了受理和应诉通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09年4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建丰公司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太极景润花园一期4、5、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2月8日开工,2006年12月12日竣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逾期684天,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仅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就高达数百万元。但原告考虑各种因素,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300天的违约责任,按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每天应按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164万元。

被告焦作一建公司答辩称:第一,履行合同中,其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诉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7月15日。原告提供的图纸是在2004年2月25日审批,3月会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开工前完成上述工作。原告分包的桩基工程影响了工程进度。原告应在开工前办理开工手续,至2004年7月14日才办理开工许可证。第二,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0日。2005年11月1日,原告接收了工程。2005年12月检验工程合格。原告未履行验收义务,拖延至2006年12月验收,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所诉延误工期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作一建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工事实、焦作一建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违约金1164万元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河南建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X组共计245页证据材料,它们分别是:1、投标文件:投标函、投标文件汇总表、优惠服务承诺书、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要约内容。2、合同书: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同时也证明了逾期交工违约金的标准。3、备忘录,证明确定的开工时间是2004年2月18日。4、被告方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也证明开工时间是2004年2月18日。5、《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证明现场已完全具备开工条件,并确定2004年2月18日开工。6、罚款单,证明被告在2004年4月14日就已经因“混凝土浇筑现场,施工工人不按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被要求整改,并进行处罚。7、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竣工时间和被告仍然存在的问题。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9、一期未完工程,证明至今还有未完成工程,履行合同不全面。10、原告向业主支付延迟交房违约的部分统计,证明被告逾期交房,造成的原告部分损失。

被告焦作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案工程X栋X#、5#、6#楼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中:4#楼X组证据材料共计161页。第一组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组有施工图审查批准书、图纸会审纪要、桩基检测报告、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证明开工日期为2004年7月15日,并非原告诉称的2004年2月8日;第三组有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基础分部验收记录、主体分部验收记录、装饰装修分部验收记录、屋面分部验收记录、合家安物业管理公司交钥匙收到条、2006年12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单,证明竣工时间为2005年10月10日,并非2006年12月12日,2006年12月12日验收为综合验收,其中电梯安装、通讯与空调工程、卫生与燃气工程、塑钢窗、通风、防火门、钢结构等均不是被告施工的工程;第四组有文明工地荣誉证书、优质结构证书、设计单位质量评估报告、勘察单位质量评估报告、监理单位对太极二标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整改通知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被告提交的工程完全合格,被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同时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0日。第五组有停工报告、通知、监理工作联系单、向甲方提交面砖需用计划、领料单、监理例会第58、60、61、66期、2005年5月24日工作联系单、变电所平面图、工程报验单、甲方下发屋顶造型改造施工图、工程报验单(KZ4及承台基础砼施工)、甲方下发增加KZ4及承台基础砼施工图、模板拆除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甲方下发坡道变更图,证明工程比合同工期延长99天,但造成延期的原因在于原告,而非被告。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共造成被告延期397天,两相折抵,被告反而比约定的工期大大提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5#楼X组证据材料共计188页。其中前X组证据材料与4#楼材料相同,第五组有X号监理工作联系单、面砖用量计划、向甲方提交面砖需用计划、面砖领料单、监理例会第58、60、61、66期、KZ4基础变更、KZ4基础砼隐蔽验收记录、5#楼屋顶造型改造方案变更图纸、5#楼屋顶造型改造方案配筋隐蔽验收记录、5#楼屋顶造型改造梁拄模板拆除检验批、圆形楼梯基础变更图、坡道变更、坡道隐蔽验收记录、甲方X号工作联系单、甲方X号工作联系单、停工报告,证明指向同4#楼。6#楼X组证据材料共计265页。其中前X组证据材料与4#楼材料相同,第五组有监理工作联系单、面砖用量计划、现场签证单(增加回填土)、面砖领料单、工程变更(台阶)、监理例会第58、60、61、64、65、66期、关于外墙装饰问题的答复、停工报告、现场签证单(延期27天)、通知(外墙装饰蘑菇石)、合同外变更、工程联系单(关于一层电缆敷设问题)、工程联系单(一层电力电缆变更),证明指向同4#楼。第六组有塔吊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周转材租赁合同、人工工资表,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这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焦作一建公司对原告河南建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方违约;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应以施工许可证颁发的时间为准;对证据4也是认为不能以此证实开工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是证明被告方实施开工准备,而未实际开工;对证据6,认为是原告方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的是2006年12月12日对工程进行综合验收(含消防、电梯、通讯、空调、钢结构、桩基等),不是施工合同签订的验收内容,并且此说明是原告原因延误工程验收;对证据8、9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开工及竣工时间及其主张;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违约是原告方的责任。

原告河南建丰公司对被告焦作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综合质证意见:原告方的证据证明开工时间是2004年2月18日,竣工时间是2006年12月12日。被告方的证据不能证明开工和竣工时间。2005年10月10日是竣工报告,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两个概念。开工许可证不反映实际施工进场时间,并且被告前期进场开挖是不需要图纸会审的,图纸会审的时间不能否认进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经招投标,焦作一建公司(原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焦作一建公司承建河南建丰公司开发的“太极景润花园一期4、5、X号楼工程”之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及与此相关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方的证据10和被告方提供的6#楼第六组材料,双方的证明指向均与本案争执的问题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双方进行工程合作进展中的工作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第一,关于合同部分。经招投标,2003年11月13日,河南建丰公司通知焦作一建公司中标。双方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太极景润花园一期。工程内容为:三栋高层4、5、X号楼,框剪结构带裙房、地下车库。合同工期:开工:2003年12月15日(原告方合同显示:如有顺延,以承包人书面通知为准;被告方合同显示:如有顺延,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竣工:2004年11月29日;总日历天数350天。合同价款3880万元。质量标准:合格(主体为市级优质结构)。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4.1图纸中约定:发包人在开工前七天内,向承包人提供陆套图纸(含竣工图贰套)。合同8.1(7)约定图纸会审和交底时间是:开工前(具体时间另行通知)。合同13.1在工期延误中约定:由于承包人材料供应计划上报不及时,导致发包人指定材料即价格延误,工期不顺延;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指定材料及价格延误,工期顺延。合同价款约定: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1)……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水泥、钢筋价格涨落以外的一切风险。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以承包人申报,发包人签字认可的市场价并根据投标预算中的焦作2003年第四期拦头价进行增减。200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工程未按期竣工,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竣工的,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于拖延工期的损失费,损失费的计算方法为:每天按合同价的千分之一计取。2004年8月2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二)》。

第二,关于合同的履行。2004年2月25日施工图纸通过审查批准。2004年3月6日图纸会审纪要显示图纸经过会审。

2004年5月19日备忘录:显示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18日。

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8日。黄某探质检(桩)字x号桩基检测报告显示桩基检测合格为2004年4月23日。2005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报告显示被告承包的工程已全部完工。2005年10月10日监理单位对太极Ⅱ标段工程质量报告显示被告承包的工程质量合格。合家安公司出具的交钥匙收到条显示从2005年11月1日起4、5、X号楼已开始交付业主。

2006年12月12日4、5、X号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4、5、X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开工时间是2004年2月8日,竣工时间是2006年12月12日。

本院认为:第一,200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4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虽然原告提交了几份证据以证明本案诉讼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为2004年2月18日,但因几份证据显示的开工日期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诉争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为2004年4月23日。理由如下:1、根据原被告双方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七款约定,原告在开工前七天就应当向被告提交图纸和做好图纸会审工作,而原告提供的图纸直到2004年2月25日才通过审查批准,2004年3月6日才进行会审;2、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为4、5、X号楼的土建和水暖、电安装工程,桩基并非被告的施工内容。桩基可以说是整个工程的基础,它的进度将直接影响整个工程的施工日期。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编x%证据、现场签证单(编x%证据,这两份证据显示2004年3月25日,X号楼还在进行桩基静压试验,2004年4月30日,被告还在帮助桩基公司剔桩头、接桩头。3、黄某探质检(桩)字x号桩基检测报告显示桩基于2004年4月23日经检测合格,由于桩基系隐蔽工程,只有经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综上,本案诉争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为2004年4月23日是适宜的。第三,本案诉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05年11月1日,理由如下:建设工程是一个综合性的工程,期间涉及众多的分项工程,往往由许多建筑商来共同承建。本案中,被告承建的只是4、5、X号楼的土建和水暖、电安装工程,而电梯安装、通讯与空调工程、消防、防火门、钢结构、塑钢窗、燃气、通风等均不属于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被告已于2005年9月26日向建设单位即本案原告、监理单位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2005年10月10日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时2005年12月15日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均显示被告承包的工程合格可以使用。2006年12月12日,原告组织建立、设计、施工等单位对4、5、X号楼进行了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在建筑市场领域,验收分为单项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以及整体验收(综合验收),整体验收是在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的,只要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在综合验收时就不再验收,只需提交相关验收合格的书面材料即可。只要综合验收时合格,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竣工日期就应当是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验收合格日期,而不能为综合验收合格的日期,否则对于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承包商来讲就是极大地不公平。退一步讲,根据合家安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交钥匙收到条,其上清楚显示2005年11月1日已向业主交付了钥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本案的其他证据,竣工日期应当为2005年11月1日。第四,根据前述确定的开工、竣工日期,被告实际施工日期为553天,而根据合同约定的350天工期,被告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约定延误203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3条之规定,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扣除由于原告延误面砖供应、修改外墙装饰、屋架变更、增加KZ4及基础坡道变更等原因造成的延误工期,两相折抵后,被告并不存在延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建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河南建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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