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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寇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胡某X因新农村建设用地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5月9日晚8时许,被害人胡某X到胡某X家叫门时,与胡某X相邻的被告人胡某某闻声后开门发问。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胡某某将被害人胡某X的牙齿打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X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胡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胡某X于2008年5月10日至5月12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351.9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X的陈述、证人胡某X、胡某X、胡某X的证言、永城市人民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和伤情照片、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和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与胡某X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被告人胡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胡某X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导致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X经济损失620.60元。

被告人胡某某上诉称,其愿意赔偿胡某X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胡某X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胡某X各种损失共计1000元,被害人胡某X谅解胡某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双方都不再追究此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与胡某X系邻居,且有亲属关系,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双方互有损伤。二审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胡某X各种损失共计1000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该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28日止)。

三、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X经济损失1000元(已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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