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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袁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刑终字第272号

抗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曹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陈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8)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广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分别配制黑火药170余斤、40余斤,被告人袁某某将配制的黑色火药卖给被告人陈某某107斤、曹某某20余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其用硫磺、硝、木炭按比例配制黑火药大概十年了,婚丧嫁娶时其给人放铁炮。其将黑火药卖给了陈某某、曹某某、李XX、曹XX等人,具体卖给他们多少也记不清楚了。最后一次卖给陈某某二三十斤、李XX一二十斤、曹XX一二十斤,曹XX买了都是他哥俩用。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7年农历五六月份,其从袁某某处买了110多斤黑火药,主要在红白事(婚丧嫁娶)放枪用了。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07年麦收后,其花100元钱从袁某某处买了20多斤黑火药,因其患糖尿病,就没有放铁炮,今年春天,其又配一点,想和买的药掺在一起用,因没配好,在家里放着,派出所到其家搜查出70斤。

4、证人刘XX的证言。火药是2007年麦收后其丈夫李XX从营廓镇X村袁某某处买的。

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在陈某某家搜出黑火药107.6斤,在曹某某家搜出黑火药70斤,在李XX家搜出黑火药50斤。

6、鉴定结论。证实在陈某某、曹某彬、李XX家中搜出的爆炸物为黑火药。

原审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曹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曹某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陈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是因为本人或家人病残,家庭生活确实特别困难,才去给别人婚丧嫁娶时放铁炮,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因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曹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因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系自首,被告人袁某某有残疾,且年届60岁,根据该案的犯罪情节和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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