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鹰潭市月湖区X镇X村委会陈家山村X组,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X镇X村委会。
负责人董某某,村长。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鹰潭市月湖区X镇X村委会陈家山村X组(以下简称陈家山村X组)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山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2006年5月,原告帮陈家山村X组建设新农村,原告承包浇注混凝土工程,当时陈家山村X组说打完就付工钱,童某镇镇长当时也说了工程完毕就可以拿钱的,于是原告才把工程承包下来,并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该工程。2006年底结帐,总计打了5220包水泥,当时标准为6包水泥/立方米,共870立方米,当时市场价格为28元/立方米,共计x元。在2006年底之前被告累计已付x元,尚欠83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总是以钱还没拨下来为由推脱,叫原告找上面管事的,原告也多次找童某镇政府,他们也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多次奔走仍未得到解决。2009年元月初,经过月湖区司法局童某司法所调解,因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家山村X组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8360元,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共计1023元(自2006年2月16日计算至2009年1月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家山村X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告童某某将被告陈家山村X村建设混凝土工程承包下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尚欠8360元。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童某某陈山新农村建设打水泥工资计人民币捌仟叁佰陆拾元正,”。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下向月湖区司法局童某司法所提出调解要求。2009年1月15日,童某司法所以村X组无钱,拒付欠款为由决定不受理该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家山村X组欠原告童某某工程款83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家山村X组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童某某请求被告陈家山村X组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鹰潭市月湖区X镇X村委会陈家山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童某某欠款人民币八千三百六十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邮寄送达费二十五元,合计人民币七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鹰潭市月湖区X镇X村委会陈家山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丽琴
二00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桂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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