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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卜洲村民委员会转让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闽侯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闽侯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琰、王某某,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某(又名郑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郑某某与福建省闽侯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卜洲村委会)转让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25日卜洲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卜洲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999年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卜洲村贯彻国家政策,依照《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闽侯县人民政府文件》、《闽侯县X镇人民政府文件》精神,对卜洲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开展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并在当时就向村民(包括郑某某)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卜洲村委会依据《福州市X村土地承包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国家和乡村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或使用土地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卜洲村委会当时已收回了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所以原判认定郑某某还继续承包讼争的土地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再审改判。

郑某某辩称:1、1999年全村并没有进行人口田的重新分配变动,1999年后其从未与村委会重新签订过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卜洲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复查认为:1999年卜洲村委会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采用“大稳定,小调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即全村人员在原承包的基础上不作任何变动,延长承包期三十年。卜洲村委会与郑某某签订的《人口田让征合同》中约定:“……此条款终止生效至全村人口田重新分配为止。若全村人口田没有变动,此条款永远生效也没终止”。“若后来人口田重新分配,即按重新分配变动,另再协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卜洲村委会与郑某某没有重新协商,也没有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虽然到2005年8月卜洲村委会给郑某某颁发《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上记载承包土地面积仅为0.4亩,不含本案诉争的承包地,但卜洲村委会给郑某某颁发《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上承包地面积变更的依据不足,总之卜洲村委会与郑某某签订的《人口田让征合同》所附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该《人口田让征合同》仍然有效继续履行中,卜洲村委会认为当时已收回了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卜洲村委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卜洲村委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毅

审判员陈恩强

审判员张卫红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舒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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