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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第三人睢县X镇X村委第五村X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

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袁某某,一审第三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的睢政土(2007)X号《关于潮庄镇X村第五村X组王某丁、刘某戊等与第四村X组王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位于睢县X镇X村南,东西宽17.30米,南北长19.60米,面积339.08平方米,东、北邻陈某同村空地,西、南邻五组空地。

一审法院认定:睢县X镇X村南有土地一宗,1958年前归原告王某甲家管理使用,土地私有制废除后,该宗土地划分给王某丁、刘某戊、刘某己、陈某庚、刘某辛五户管理使用。因当时该宗土地上建有砖瓦窑一座,王某丁等5户亦未进行细分,只是收取窑皮租赁费共同管理。现原告以该宗土地应归其管理使用,而与王某丁等5户发生使用权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立案受理原告与第三人土地管理使用权属争议后,经调查取证而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处理该争议地时,虽然程序上有瑕疵,但若仅此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只会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诉累,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处理程序违法,原审以“虽然程序上有瑕疵,……更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而维持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一审把第四村X组与第五村X组之间的争议错误列成我与第五村X组之间的争议显属错误,处理决定所列当事人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处理程序违法,并且明显已影响到案件实体,原审认为仅有瑕疵而未撤销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处理实体也是错误的,认定争议地在1958年划大方时划入第五生产队是错误的,此争议地是我祖辈留下来的,自1958年以来一直由我管理使用,在1980年之后,我便在上面栽树,并建起了房子,现已居住20余年。被上诉人认定1982年第五组分给了该组群众王某丁、刘某戊、刘某己、陈某庚、刘某辛五户是错误的,我村X组余第五组合为一组,1972年重新分成四组和五组,在重新分组时,和该争议地相邻的南边这块地分给了第五组,争议地并未分给第五组,更不可能分给王某丁等五人。另外,第三人申请处理已超过时效,其已丧失实体权力,从1982年实行生产责任制到王某丁等人2005年申请处理已有20年之久,超过了20年的时效,第三人已丧失实体权利,被上诉人再支持超时效的请求,明显错误。综上,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处理实体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争议地一直由我们组第五组管理使用,第五组在争议地上面建有窑皮,并一直烧到了1980年左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争议地一直由其管理使用”的诉称明显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9月5日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不相吻合,在该询问笔录中上诉人已认可该争议地在1958年前是自己的门前荒地,但在1958年划方时划入了五队,五队在七十年代打了个窑,烧砖十余年,在分责任田的时间,将争议地分给了王某丁等5家。上诉人的陈某可认定土地利用的现状已经发生变化,并于1958年之后划方划归了五队,上诉人对该争议地已经丧失了土地使用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争议地所有权自划方之后已经属于该村X组所有,上诉人王某甲不属于第五村X村民,不能对第五村X组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虽然处理程序有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并未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且,该争议地自划方划归第五村X组后,就由王某丁等五人对该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发生争议后,第五村X组申请被上诉人对争议地进行处理,属于行政处理程序,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认为第三人超过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珍红

审判员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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