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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阳泉市X区物资总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青岛汽车厂与山西省阳泉私立祥和医院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1-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二终字第3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阳泉市X区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青岛汽车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阳泉私立祥和医院。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万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医院职工。

上诉人山西省阳泉市X区物资总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青岛汽车厂与被上诉人山西省阳泉私立祥和医院因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人代表王某、委托代理人武某、金某某,被上诉人法人代表韩某、委托代理人杨万红、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7月20日,原告同第一被告下属“机电公司”(已于1997年8月破产)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合同规定:“机电公司”供给原告青岛汽车厂生产的(略)型载货汽车两部及挂车,总价款(略)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部分车款(略)元,“机电公司”先后二次供给原告两部青岛汽车厂生产的(略)型载货汽车,同时提供了该车的出厂说明书及合格证。当原告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将汽车投入营运一个月后,汽车便连续出现“杵缸”“半轴断裂”“刹车管断裂”“挂档不进”“下坡脱档”等机械故障,原告曾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解决汽车存在的质量问题,第一被告也曾几次更换零部件,但更换后汽车仍不能正常运营,原告又给第二被告青岛汽车厂去信列出汽车存在的诸多质量问题。第二被告青岛汽车厂于1996年元月派人来阳泉,并在第一被告的陪同下到原告处了解汽车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进行了详细的登记记载,告诉原告回去研究后再给答复,但至今未给任何答复。原告在多次找第一被告要求退车退款无结果的情况下,拒付剩余货款,为使汽车正常运营,原告已支付汽车养路费、附加费(略)元,支付汽车修理费、购买配件费(略)元,支付旅差费(略)元。

第一被告曾于1997年4月向阳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购车欠款(略)元,但原告提出反诉后,城区法院以无证据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本案合同中所约定购买的(略)型载货汽车,是第二被告青岛汽车厂于1990年12月设计准备生产的一种新型平头柴油拖挂载货汽车,虽做过测试,但未经国家机械工业部批准生产,从1993年至1994年国家机械工业部颁布的“全国汽车总目录”所注册的汽车产品中无该型号汽车。诉讼期间,第二被告青岛汽车厂提供了(略)型汽车说明书,经比照:该说明书的内容与原告买车时随车所带的(略)型载货车说明书完全一致,有一共同特征即可以牵引6吨挂车,汽车总重量为17.095吨。

而事实上(略)型载货车是第二被告青岛汽车厂经国家机械工业部批准生产的一种载货汽车,是列入全国汽车目录的产品,目录中该型号载货汽车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整车整备质量为4.9吨,最大设计装载质量为6吨,汽车总重量为11.095吨。这与第二被告青岛汽车厂在诉讼中提供的(1994)第X号鉴定证书中的主要技术指标完全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阳泉市X区物资总公司下属“机电公司”1995年7月20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合同中约定的解放(略)型载货汽车根本未经国家批准生产和销售。虽然第一被告阳泉市X区物资总公司在该合同的基础上向原告提供两部第二被告青岛汽车厂生产的解放(略)型汽车,但所提供的汽车与国家机械部颁布的《全国汽车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型号严重不符,被告所提供的是可以拖挂的汽车总重量为17.095吨的载货汽车,而《全国汽车产品目录》中该型号的产品标准及该型号产品鉴定证书的主要技术指标及使用说明书的简要技术特性,足以说明解放(略)型载货汽车系无拖挂汽车,总重量为11.095吨的载货汽车。且被告所供产品存在严重缺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1、原告与被告阳泉市X区物资总公司下属“机电公司”于1995年7月20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返还二被告解放(略)型载货汽车两部;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购车款(略)元;4、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上述二项共计(略)元。诉讼费(略)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判后,二被告不服,均提起了上诉,阳泉市X区物资总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认为原城区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且已经破产程序破产,证明该公司具备法人资格。中国第一汽车集团青岛汽车厂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认定本案的汽车质量问题没有足够的证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购销汽车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不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与其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阳泉市私立祥和医院答辩认为:1、上诉人阳泉市X区物资总公司称其不应列为被告,没有和被告人签订过任何合同,这种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下属单位“机电公司”撤销后,阳泉城区物资总公司即以自己名义起诉答辩人,主张其下属单位机电公司车款。故上诉人既是债权人也是债务人,理应承担债务,应列为本案的被告是正确的。2、答辩人购买上诉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青岛汽车厂生产的(略)型载货汽车根本不符合国家技术质量标准,即生产和销售的车辆与目录中产品型号不属实。提车营运不到一个月便出现各种质量问题,即向上诉人阳泉城区物资总公司及厂方反映,均未得到解决,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的损失,上诉人理应承担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泉城区物资总公司下属阳泉市X区“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阳泉私立祥和医院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因生产经营汽车质量标准除体现其自身功能外,使用中有影响他人安全问题,故技术标准及生产许可为国家强制性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汽车为(略)型,系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两部青岛汽车厂生产的解放(略)型载货汽车,但所供汽车与国家机械部颁布的《全国汽车产品目录》中该型号严重不符,其所提供的载货汽车是可以拖挂的、总重量为17.095吨的载货汽车,而《全国汽车产品目录》中该型号的产品标准及该型号产品鉴定证书的主要技术指标及使用说明书的简要技术特性,足以说明解放(略)型载货汽车系无拖挂、总重量为11.095吨的载货汽车,故上诉人不仅提供的车与合同约定的车不一致,而且所供给被上诉人的汽车存在严重的缺陷,具有不合理及不安全隐患,违反国家对该型号车的技术规范要求,故双方所订汽车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阳泉市X区物资总公司认为自己并未和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购车合同是阳泉市X区“机电公司”所签,现已破产,其作为开办单位及整体接受并负责人员的安排列为被告不妥,不应承担债务。阳泉市X区计划委员会(1996)X号关于城区物资总公司接受原城区机电公司批复中载明:原城区机电公司破产终结后,由城区物资总公司整体接受,且于1997年4月上诉人物资总公司便起诉被上诉人欠其下属单位“机电公司”车款(略)元的诉讼,主张其债权。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非单纯的债权请求,当事人双方均同时享有债权债务,所以列其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妥。上诉人青岛汽车厂认为合同有效,该合同并不能约束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责任,生产该车是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诉争汽车为该厂生产确实无疑,生产经营者应当知道不准生产的产品进入市场的法律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显系推卸责任,为此,二上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庭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费(略)元,由上诉人阳泉市X区物资总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青岛汽车厂各承担5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海娥

代理审判员卜文礼

代理审判员郝秉俭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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