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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甲、魏某某、河南省邓州市第二高某中学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89年。

法定代理人李某,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于玲、王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生于1959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秦殿柱,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邓州市第二高某中学(以下简称邓州市二高某)。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该校副校长。

上诉人陈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玲、王某,被上诉人高某甲、魏某某、邓州市二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均系邓州市二高某高某(28)班学生,被告高某甲系原告陈某某高某时的班长,系被告魏某某高某时的同学。2007年8月4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魏某某(前排)将书本扔向原告陈某某(后排),后又用书本吓唬陈某他别骂人时,陈某夺过书本扔在魏某鼻子上。中午静校时,被告魏某某找到高某(24)班的朋友被告高某甲来干预此事,高某甲坐在原告旁边的桌子上当着班里同学的面强行威胁并要求原告向被告魏某某道歉并打了原告。原告恐遭报复未将此事告诉他人,后原告父母发现原告行为异常,多处求医后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期间原告的父母曾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36元。

原审认为,被告魏某某在与原告陈某某发生纠纷后本应妥善处理同学间的纠纷,却找到被告高某甲对原告进行恐吓致伤,实属不当,故被告魏某某、高某甲与原告陈某某之间的人身损害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告患精神分裂症主要是其自身原因引起,双方之间发生纠纷仅仅是诱因之一,故依民法通则公平原则之要求,二被告应共同酌情对原告予以补偿。被告邓州市二高某因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魏某某、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补偿由于人身损害对原告陈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共计6000元,被告河南省邓州市第二高某中学对该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某甲、魏某某各负担100元。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高某甲对其殴打、恐吓直接造成。原判却认定上诉人患精神分裂症主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把一个优秀学生因遭殴打、恐吓而患精神分裂症说成是双方之间发生纠纷仅仅是诱因之一,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中证人赵建国、岳书平、付文奎三人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在没有受到被上诉人高某甲的殴打和恐吓之前完全正常,没有丝毫反常现象,在受到被上诉人高某甲殴打和恐吓之后,才患上精神分裂症的。上诉人因三被上诉人造成的伤害现病情加重,现仍在医院治疗,上诉人的父母为了给上诉人治病已花去5万余元,以后继续治疗仍需要很多钱,而一审却只判决三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6000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邓州市第二高某中学存在明显的过错,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高某甲、魏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病完全是自身所患,被上诉人没有殴打上诉人。

被上诉人邓州市二高某答辩称,学校尽到了监管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陈某某因精神分裂症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28天,共花去医疗费6109.36元,为疾病治疗共花去交通费500元,原审庭审中经质证,被上诉人二高某无异议。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已构成伤残六级。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甲、魏某某发生纠纷,此后陈某某出现与此前明显不同的精神疾病症状,该事实清楚明确,原审对此也给予了认定。依照一般常理,在此事实下,陈某某若无自身原因,一般不会发生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患精神分裂症主要系自身原因引起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基于因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及其在此以后陈某某行为异常症状的加重,认定该纠纷是损害造成的诱因之一也是正确的,符合常理。上诉人陈某某申请要求对该纠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该申请应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在本院看来,也无必要,故不予准许;被上诉人魏某某申请本院调取陈某某住院时的全部病历,因该申请也应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所需的病历资料已经在原审举出,其余资料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也不予准许。既然纠纷发生是陈某某发病的诱因,二被上诉人理应就此负相应的赔偿责任,邓州市二高某作为教育机构,该纠纷发生的事实及纠纷发生时魏某某、陈某某均属未成年人的情形,明显说明学校未尽应有的安全管理义务,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的损失,医疗费6109.36元,交通费500元,有明确的票据,原审庭审组织了质证,符合常理,应予认定;护理费住院28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56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均按10元,28天共计560元,残疾赔偿金,因陈某某构成六级伤残,根据其丧失的劳动能力程度,计算为x元/年×20年×50%=x元,上述费用共计x.36元,由被上诉人高某甲、魏某某按10%责任比例赔偿x元,邓州市二高某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由高某甲、魏某某赔偿2000元,邓州市二高某赔偿3000元。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准确,但在确定责任承担上存在不当之处,故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上诉人高某甲、魏某某共同赔偿上诉人陈某某x元,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上诉人邓州市第二高某中学赔偿上诉人陈某某x元。

四、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本案四当事人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某林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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