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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5日前后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陆川县X村龙弯队祠堂门口,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向一个“亚寿”的男子购买一辆红色本田125C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经查,该车是温××于2009年7月份在陆川县X镇水利电业公司里被盗的车辆。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371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扣押并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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