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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南省镇平县百货商场、河南省镇平县百货批发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南民二初字第01号

原告马某某,男,1964年。

委托代理人马某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镇平县百货商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商场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镇平县百货批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

负责人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军,该行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诉讼答辩,提起上诉。

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王某乙,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俊伟、潘某某,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诉讼,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河南省镇平县百货商场(以下简称百货商场)、被告河南省镇平县百货批发公司(以下简称百货批发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南阳分行)、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郑州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因被告百货商场以第三人工行南阳分行与第三人华融郑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和第三人华融郑州办事处与原告马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为由提出抗辩,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通知南阳工行与华融郑州办事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华融郑州办事处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工行南阳分行未出庭应诉,但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因法定情形出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于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二00八年七月二十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一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镇平县支行签订了“财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第一被告用固定资产等作为抵押物,从中国工商银行镇平县支行借款;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办法和信贷政策,可以一次申请贷款,也可以分次申请贷款。在“担保法”生效后,双方就第一被告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财产抵押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即申请从中国工商银行镇平县支行借款。截止一九九七年二月,第一被告共借款二十一笔,本金共计x元。第一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债权人曾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收,但第一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在上述债款中,第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镇平县支行签订有“保证合同”或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保证条款,约定对上述二十一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第二被告也未向债权人履行担保义务。

二000年六月二十日,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第一被告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将其对第一被告享有的x元债权(其中本金x元,利息x元)转让给华融郑州办事处;第一被告对债务数额予以确认,承诺向华融郑州办事处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华融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从中国工商银行受让的、对第一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马某某个人。债权转让通知已于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达给第一被告。原告取得债权后,即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但百货商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

基于上述事由,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并判决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百货商场辩称:

第一、原告诉镇平县百货商场借款数额不符

1、百货商场财务帐册显示的借款只有原告提供借款目录中的五笔,且目录中第15笔50万元是不存在的;

2、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但没有提供支付凭证,不能证实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

第二、工行南阳分行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1、虽然2000年6月20日,百货商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字盖章,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借款数额的正确,况且镇平县百货商场借款合同是与工行镇平支行所签订的,而此“协议”债权人是工行南阳分行,对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债权人不相符的原因;

2、本案转让的债权均系百货商场于1996年以后所借款,违背1999年7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通知”第四条“……1996年以来新发放并已逾期的贷款不属此次剥离范围”之规定,和国务院公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一条“超出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的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的规定;

3、百货商场与工行镇平支行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协议,故该债权转让协议违背了“担保法”第61条“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之规定;

第三、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马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1、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华融公司作为金融企业,即使把此贷款债权转让,也只能在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置换或出售给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经营这种商业银行债权。因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监督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原告马某某作为个人无权经营上述金融业务;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一条规定“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而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以45万元价格转让531万元的债权,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显然违背了上述规定和华融公司《章程》的规定;

3、华融公司转让债权,应按财政部2000年1月8日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理管理办法》第三条“集体审查、分级批准、审处分离、上报备案”的办法执行,并按第七条规定将资产处置方案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而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却未提供出上述应有的资料;

4、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明知百货商场在1997年就以价值261万元的营业大楼作抵押,而于2004年12月23日以45万元把531万元债权转让,抵押物也随之转让给个人,这是一种严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其债权转让是无效的。

第四、抵押权是随主债权而转让的,既然本案原告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请求权,当然也不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而且,①1993年4月13日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且抵押合同约定公证后生效,但未经公证;②工商银行与华融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合同生效后应在270日内完善抵押、登记手续但至今未办理,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合同法”第四十五规定该抵押是无效的。

第五、原告未能提供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收到其45万元的有效证据,故原告无资格作为本案的原告。

被告百货批发公司辩称:

第一、本案涉及的镇平县百货商场向镇平县工商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应以镇平县工商银行向镇平县百货商场的付款凭证为依据。虽然第一被告对此借款予以认可,但因为没有付出传票,不能证明工行向被告支付了贷款。1993年4月13日工商银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如果工商银行不能出示付出传票,只能说明工商银行与第一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经过串通,以新贷还旧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此情况下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工行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未通知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也没有在该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没有办理续保手续。同时,工行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所有担保合同规定的担保期间均已届满,故该转让对第二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马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因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其理由同第一被告关于该主张的理由。且该转让也未告知第二被告,故第二被告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马某某不享有因该转让合同而产生的合法债权,当然就不具有原告资格。

第四、镇平县工商银行与第一被告在1997年6月19日抵押登记时,将借款期限延长到1999年6月19日,已超出了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第二被告已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镇平县工商银行的担保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工行南阳分行发表意见称:本案第一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已经签字确认,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工行在转让前认真作了核对,华融公司对接收的债权进行了逐笔核查,镇平县百货商场也是在经核对无误后才签字认可,故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通知》仅是一个指导性文件,南阳工行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的相关具体规定,在此次债权剥离中逐级上报审核,程序并无不当,本案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不应涉及到工行。

第三人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发表意见称:

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前,华融郑州办事处发布了公告,并多次与百货商场联系,并向百货商场表示可以以低于45万元的价款由商场回购,商场虽表示同意,但迟迟没有具体答复,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保证金。华融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马某某是严格依照其内部的工作程序进行,转让合法有效。这些债权是工行多年来的逾期贷款,资产风险很大,华融公司以45万元转让给马某某没有误解,也不存在显失公平,该转让也符合当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实际,整个转让合法有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证据

第一组:1993年4月13日,镇平县百货商场与镇平县工商银行签订的财产抵押合同一份及其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二份;1997年6月19日颁发的镇房抵押权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一份;自镇平县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复制的档案资料七页;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证人史明文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为向工行借款,百货商场将其所有的x营业大厅抵押给工商银行,并于1997年6月19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被告百货商场发表质证意见称:1993年4月13日签订抵押合同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没有公证,故不发生效力;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1996-1997年间,与该抵押无关;1997年办理的抵押权证加盖的是房地产价格事务所的公章,不是有效登记,史明文的证言不属实。

第二组:2000年6月20日工行南阳分行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其所附借款合同21份,借据14份,承兑汇票7份,传票7份,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计算利息通知单一份,用于证明工行将其对百货商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享有该协议所属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止2004年9月20日,华融公司对百货商场享有借款本息共计x.88元的债权。

被告百货商场发表质证意见称: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是工行镇平县支行,但转让权利时却以工行南阳分行的名义,不合法,转让的债权被告财务帐目上只记载有5笔,其余没有。原告没有提供付款凭证,不能认为款已付出。

被告百货批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转让协议没有其盖章认可,故对其不发生效力,没有出示付款凭证,不能认定债权有效。

第三人华融郑州办事处发表意见称,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三方均盖章认可。

第三组:担保合同21份,用于证明第二被告百货批发公司对本案涉及的所转让的债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百货批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担保合同属实,但部分合同里边有涂改添加痕迹,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不得变更,债权转让属合同变更,担保人不予认可。

原告对此发表反驳意见称,合同上涂改、添加系合同签订时所为,被告可以出示其所持的合同原件对照。

第四组: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南阳日报》上发布的“资产处置公示”一份,华融公司发给原告的竞价邀请函一份,随邮交寄回执一份,(2004)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公开处置该项资产,向原告及被告均发出了竞价邀请函,原告合法地受让了华融公司对镇平县百货商场的债权,该债权转让也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被告。

被告百货商场发表质证意见称:竞价函是自镇平发出,竞价函代收人转交时已超过竞价的当日,参加竞买已来不及。华融郑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马某某是无效的,马某某个人不能经营金融业务,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处置债权没有按公开、公平的程序操作。

庭审中,经询问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其陈述竞价邀请函是委托马某某邮寄给被告百货商场的,华融郑州办事处曾与被告百货商场协商,让其回购债权,但被告百货商场在限定的时间内未交纳保证金,故不具备竞买资格,华融公司处置资产程序的合法性将在随后的庭审中举证证明。

第五组:2001年11月21日《金融时报》登载的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五)”;2003年11月12日《河南商报》登载的“关于债权权利暨担保权利催收公告(二)”;镇平县工行对借款人镇平县百货商场及担保人镇平县百货批发公司催收贷款、主张权利的催收通知及回执单56份,用于证明本案涉及的债权均不超诉讼时效,担保期间也未届满。

二被告均发表质证意见称:催收回执不能明确表明是对哪笔借款催收,最后一个回执记载的时间是1999年10月10日,《金融时报》登载催收公告是2001年11月21日,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期间也已届满。

被告百货商场在庭审中出示了华融公司给其邮寄的竞价邀请函及其信封和收件经手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其收到竞价函已是竞价当日,已无法参加竞价。原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信封上邮戳的日期载明收到日期是2004年12月20日,证明商场已提前收到竞价邀请函。

被告百货批发公司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

第三人华融郑州办事处在庭审中出示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2004)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华融公司转让债权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公证书不能证明华融公司转让债权的合法性。

第三人工行南阳分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1993年4月13日,作为贷款方的镇平县工商银行与作为借款方的镇平县百货商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其评估现值共计241万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可以一次或分次申请贷款。该合同第十二条印制好的文字“本契约自借贷双方签字并经公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中“并经公证后”五个字被划掉。第十三条“本契约一式三份,签约方和公证机关各执一份”文字中“和公证机关”五个字被划掉。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二份,显示抵押物包括商品、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动产与不动产。镇平县商业局在该合同上签署有“经研究同意抵押”并加盖了印章。

1997年6月2日,镇平县百货商场委托其工作人员付正信到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房权抵押登记有关手续,镇平县房产管理局颁发了镇房抵押权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该证显示“抵押权人为镇平县工商银行,抵押人为镇平县百货商场,抵押标的物为一幢砖混结构的营业大厅(面积x),约定债务期限为1997年6月19日至1999年6月19日,填发机关处加盖了镇平县房地产价格事务所的印章”。对该抵押登记的相关情况,证人镇平县房管局工作人员史明文陈述:该抵押登记手续是其当时经手办理,当时办理登记后颁发房产抵押权证上加盖的都是镇平县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的印章。

自1994年11月13日起,镇平县工商银行先后向镇平县百货商场发放贷款21笔(其中直接发放贷款14笔,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百货商场未及时交付票款转逾期贷款7笔),镇平县百货批发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贷款到期后,百货商场归还了少部分借款。镇平县工商银行就逾期未还的贷款对百货商场及百货批发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催收,具体各笔情况如下:

1、1994年11月15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息10.98‰,1996年11月14日到期。该笔借款未有偿还记录,镇平县工行于1998年11月9日对百货商场进行了催收;1997年5月12日、1998年10月13日对百货批发公司进行催收。

2、1996年5月23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月息10.65‰,1996年12月8日到期。该笔借款未有偿还记录,镇平县工行于98年11月9日对百货商场进行了催收,于97年4月27日、98年10月13日对百货批发公司进行了催收。

3、1996年5月17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月息10.65‰,1996年11月27日到期。1996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1万元;镇平县工行于98年10月28日对百货商场进行了催收,于97年4月27日、98年10月13日对百货批发公司进行了催收。

4、1996年5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万元,约定月息10.65‰,1996年12月2日到期。该笔借款未有偿还记录,镇平县工行于98年11月9日对百货商场进行了催收,于97年3月10日、98年10月13日对百货批发公司进行了催收。

5、1996年5月28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万元,约定月息10.65‰,1996年12月12日到期。该笔借款未有偿还记录,镇平县工行于98年10月17日对百货商场进行了催收,于97年4月27日、98年10月13日对百货批发公司进行了催收。

6、1996年6月7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月息10.65‰,1996年12月17日到期。该笔借款未有偿还记录,镇平县工行于98年10月17日对百货商场进行了催收,于97年4月27日、98年10月13日对百货批发公司进行了催收。

7、1996年5月30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万元,约定月息10.65‰,1996年12月15日到期。该笔借款未有偿还记录,镇平县工行于98年10月17日对百货商场进行了催收,于97年4月27日、98年10月13日对百货批发公司进行了催收。

8、1996年7月23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万元,约定月息10.65‰,1997年1月25日到期。该笔借款未有偿还记录,镇平县工行于98年10月17日对百货商场进行了催收,于97年4月27日、98年10月13日对百货批发公司进行了催收。

9、1996年7月29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月息10.65‰,1997年2月2日到期。该笔借款未有偿还记录,镇平县工行于98年10月17日对百货商场进行了催收,于97年4月27日、98年10月13日对百货批发公司进行了催收。

上述1-9笔借款合同中均含有保证条款,约定由百货批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还清。

10、1996年10月8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万元,约定月息9.24‰,1997年4月12日到期。百货批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该笔借款未有偿还记录,镇平县工行于98年10月17日对百货商场进行了催收,于97年4月27日、98年10月13日对百货批发公司进行了催收。

11、1996年10月15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万元,约定月息9.24‰,1997年4月25日到期。百货批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该笔借款未有偿还记录,镇平县工行于98年10月14日对百货商场进行了催收,于97年8月10日、98年10月14日对百货批发公司进行了催收。

12、1996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万元,约定月息9.24‰,1997年4月29日到期。百货批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该笔借款未有偿还记录,镇平县工行于99年2月27日对百货商场进行了催收,于99年10月11日对百货批发公司进行了催收。

13、1996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息9.24‰,1998年12月31日到期。百货批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该笔借款未有偿还记录,镇平县工行于99年4月8日对百货批发公司进行了催收。

14、1996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息9.24‰,1997年12月31日到期。百货批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该笔借款未有偿还记录,镇平县工行于99年4月8日对百货批发公司进行了催收

基于1996年11月27日,镇平县X镇平县百货商场、镇平县百货批发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以及1996年11月27日、1997年1月7日二份银行承兑契约的约定,因承兑到期未及时交付票款产生逾期贷款2笔,月息15‰,百货批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该二笔分别是:

15、1997年4月3日到期30万元,分别于1997年4月16日、4月30日、5月23日、1998年2月16日偿还10万、5.5万、5万、9万,下余0.5万未还,镇平县工行于98年7月25日对百货商场进行了催收,97年9月10日对百货批发公司进行了催收。

16、1997年4月7日到期10万元,未有偿还记录,镇平工行于99年9月18日对百货批发公司进行了催收。

基于1997年1月23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1997年1月24日的x号、x号承兑契约,1997年2月24日承兑契约的约定,因到期未及时交付票款产生逾期贷款3笔,月息15‰,百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该三笔分别是:

17、1997年7月25日到期5万元,未有偿还记录,镇平工行于98年7月25日对百货商场进行了催收,于97年9月10日、99年7月11日对百货批发公司进行了催收。

18、1997年4月25日到期10万元,未有偿还记录,镇平工行于98年7月25日对百货商场进行了催收,于97年9月10日、99年7月11日对百货批发公司进行了催收

19、1997年7月14日到期10万元,未有偿还记录,镇平工行于98年10月17日对百货商场进行了催收,于97年10月17日、99年7月11日对百货批发公司进行了催收

20、基于1997年2月24日的承兑契约及1997年3月6日签发的承兑汇票,1997年7月28日到期20万元转为逾期贷款,月息15‰,未有偿还记录。镇平工行于98年10月17日对百货商场进行催收,于97年10月17日、99年7月11日对百货批发公司进行了催收,该笔借款未见有百货批发公司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

21、基于1997年1月7日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兑契约的约定,1997年4月10日到期30万元,月息15‰,未有偿还记录。百货批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镇平工行于98年7月25日对百货商场进行催收,于97年9月10日、97年10月17日对百货批发公司进行了催收。

2000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省镇平县百货商场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在协议中百货商场确认了其对工行南阳分行负有上述21笔的借款债务,上述债务截止2000年6月20日,借款本息合计x元。协议约定:工行南阳分行将其至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未受清偿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并将该21笔借款的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华融郑州办事处,华融郑州办事处代替工行南阳分行享有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相应权利;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之日为债权转让之日,在该协议中,镇平县百货商场作出陈述和保证,在协议生效后,镇平百货商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向华融郑州办事处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任三方单位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上均签字并加盖了三方单位的印章。

2001年11月21日,包括工行南阳分行在内的工商银行十七家分行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包括本案涉及的债权及担保权利在内的债权进行公示,并要求自公告之日起,包括本案被告镇平县百货商场、镇平县百货批发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向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履行债务及担保义务。

2003年11月12日,华融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对受让的包括本案涉及的债权及担保权利再次进行公告催收。

截止2004年9月20日,本案涉及的21笔借款利息计至x.88元,本息合计x.88元。

2004年12月6日,华融郑州办事处在《南阳日报》刊登“资产处置公示”,载明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拥有的河南省镇平县百货商场债权531万元,其中本金236万元,利息295万元的债权进行处置。公示之后,本案原告马某某与本案被告镇平县百货商场均表示了购买意向。之后,华融郑州办事处于2004年12月20日自镇平县X镇平县百货商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寄发了一分邀请竞价函,载明:定于2004年12月23日上午10:00在华融郑州办事处六楼会议室进行竞价,12月22日下午5:00前需将竞买文件及保证金10万元交至华融郑州办事处,否则视同自愿放弃购买债权。该函件由租赁镇平百货商场的商户于当日签收,22日交给该商场副经理刘某,刘某于23日上午九点左右交给百货商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2004年12月23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其办公楼X室举行镇平百货商场债权转让竞价会,符合参加竞价条件的只有马某某一人,马某某以底价45万元中价。

2004年12月24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马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其拥有的对镇平县百货商场的债权本金x元,利息(计至2004年9月20日)x.88元,合计x.88元转让给马某某,担保权利同时转让。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同时向马某某移交了有关资料。

2004年12月27日,马某某等人以公证送达的形式向镇平县百货商场送达了由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马某某共同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2004年12月31日,马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后及本案中止期间,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争议进行过多次协商,本院及镇平县X组织双方多次进行沟通、协调,但双方终未达成和解协议。但原告马某某二00八年七月四日向本院表示对其诉请可要求被告支付95万元即可,其余部分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涉及的镇平县百货商场向镇平县工行借款是多少;有那些构成合法有效的债权;2、工行南阳分行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马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马某某是否合法享有其诉称的抵押权;4、镇平县百货批发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5、马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院对上述各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评析:

1、关于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多少。本案涉及的借款笔数及金额有明确的具体各笔的相关借款合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传票予以证明,且工行南阳分行与华融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镇平县百货商场对该21笔借款再次签字盖章认可,足以证明镇平县X镇平县百货商场之间借款关系明确。镇平县百货商场称其财务帐目记载与借款合同及借据不符,但其不能否认上述合同及票据的真实性,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百货商场称原告没有付款凭证,故不能证实该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但其在2000年6月20日债权转让中对转让的各笔债权签字盖章认可,并承诺向华融郑州办事处还本付息,足以证明上述借款合同已经履行。

该21笔借款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低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止2004年9月20日利息数额计算为x.88元,被告对此利息计算也无异议,故本案涉及的债权数额明确、确定,其中本金x元,利息x.88元,债权总额为x.88元。

上述各笔借款债权,无论镇平县工行是否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进行催收,但时至2000年6月20日在工行南阳分行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转让协议中债务人百货商场均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并承诺向华融还款,华融公司受让该债权后,又分别于2001年11月21日与2003年11月12日进行公告催收,2004年12月31日马某某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述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为合法有效债权。

2、关于本案涉及的二个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审查该二份转让协议,其均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且华融郑州办事处庭审中明确表示在签订转让协议中没有误解,更不存在因显失公平而请求撤销合同。故该二份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应予确认。

众所周知,中国工商银行是一个独立法人,工行南阳分行与镇平县工行均是其分支机构,工行南阳分行是镇平县工行的上级行,由总行授权对其下级行行使管理权。故被告称借款合同是镇平县X镇平县百货商场所签,而债权转让协议却是工行南阳分行以债权人的名义所签,该转让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称本案涉及转让的债权系1996年以后所发生的借款,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相关文件中关于1996年以后发放的贷款不属此次剥离范围的精神,故该转让无效,但在本院看来,国务院办公厅此文件并非是一个行政法规,此规定仅是对银行剥离不良资产的一个指导性政策规定,并不构成一个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故工行在超出此范围内剥离不良资产转让债权的行为并不必然是一个无效的民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故被告称因本案债权转让违反了“担保法”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而该转让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称本案原告马某某作为一个个人,无权经营金融业务,故马某某受让该银行借款债权是无效的。但在本院看来,华融公司在与马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是把由银行发放贷款而形成的本息合计的总的债权转让给马某某,由马某某作为债权人行使权利,马某某并非经营金融业务,故被告该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称华融郑州办事处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531万元的债权,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但在本院看来,镇平县百货商场所欠工行的该借款,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中,明显已无力归还,该资产显属不良资产。在法律意义上拥有该数额资产的权利人,显然已不能在实际中享有等值的利益,该资产的实际市场价格并不等同于该资产的数额,华融郑州办事处以合法的程序转让此债权,且该转让也符合当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实际,故本院认为该转让合法有效。

被告称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转让债权不符合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理管理办法》中关于转让银行不良资产应集体审查,分级批准,审处分离,上报备案的有关规定,但被告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且该理由涉及的纯粹是一个行业内部的行政管理问题,它所可能引起的也仅仅是一个行政管理法律后果,并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被告称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马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因而转让无效,但其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马某某是否合法享有其诉称的抵押权的问题。

第一,1993年4月13日镇平县百货商场与镇平县工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无任何违法之处,故该抵押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尚未颁布施行,依照当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当时抵押权的设立勿需办理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担保法”实施后,镇平县百货商场又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称在1993年4月13日的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有抵押合同自公证后生效,但双方未办理公证,但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显示“并经公证后”文字被删去,说明双方并未把公证作为该抵押合同生效的条件。被告称该文字系原告自行删去,但其并没有出示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予以对照,而原告称其自华融公司接受该合同文本时即是这样,故被告该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虽然工行南阳分行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协议生效后应在270日内完善抵押登记手续,而其后并没有办理该手续,但该约定系转让人为使受让人行使抵押权便利而承诺应履行的协助义务,系双方内部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协议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且在工行南阳分行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华融郑州办事处与马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均有将担保权利随同主债权一并转让的约定,故该抵押权已随主债权转让给原告马某某。

第三,“担保法”施行前的法律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没有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债权人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现债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并未超过其权利存续的期间,故原告马某某主张其合法享有受让的抵押权理由成立。

4、关于被告百货批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百货批发公司为被告百货商场借款提供的保证,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中1-9笔借款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10-19笔、21笔借款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明显可以看出,除第12、15、16、20、21笔借款外,其它每笔借款在到期后两年内,镇平县工行均向被告百货批发公司进行了催收,每笔借款最后一次催收时间距2000年6月20日即工行南阳分行向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转让债权的时间都不超过两年,华融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先后于2001年11月21日、2003年11月12日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催收,而该催收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依照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可以溯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本案原告马某某受让该债权后,即于2004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债权人就上述5笔债权外的其余债权均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且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均未届满,故保证人百货批发公司理应对除上述5笔债权外的其它相应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数额经计算为x.92元。

被告百货批发公司称,在本案涉及的借款中,镇平工行与百货商场协商一致以新贷还旧贷,依“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的理由予以证明,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百货批发公司称:工行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华融郑州办事处向马某某转让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故该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但在本院看来,保证债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取得主债权的受让人也同时取得担保权利,且工行与华融的转让以公告的方式进行了通知,华融对马某某的转让在诉讼中本院向百货批发公司送达的相应文书应视为已经通知,依照“担保法解释”二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百货批发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百货批发公司称:镇平县百货商场与工行协议延长借款期限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故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但本院经审查并未发现存在其陈述的该项事实,1997年6月19日房地产抵押权证上所记载的“债务约定期限97年6月19日至99年6月19日”实为镇平县X镇平县百货商场约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并非是双方协议延长借款期限,故百货批发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马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百货商场称,马某某未将债权转让款交付华融郑州办事处,故其并未取得合法的债权,因此马某某不具备原告资格,但庭审中,华融郑州办事处明确表示其转让该债权时,已收到了马某某交付的全部45万元,且马某某庭审后也提交了付款收据,故百货商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马某某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综上所述,本案镇平县X镇平县百货商场借款关系明确,数额清楚,工行南阳分行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马某某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马某某合法享有受让的债权及从属的相应担保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马某某表示可以放弃95万元以外的本息部分,属当事人自愿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本案二被告均属困难企业,无力一次偿还,本院酌定可分期偿还。因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故第三人工商银行南阳分行与华融郑州办事处在本案中均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调解不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零八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四条第二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八、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平县百货商场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45万元,剩余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内还清;被告镇平县百货批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马某某对被告镇平县百货商场担保借款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镇平县百货批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平县百货商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马某某负担x元,被告镇平县百货商场与被告镇平县百货批发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锡敏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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