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X乡X村委会(简称老人仓村委)。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生于1956年。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生于1952年。
上诉人老人仓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自2004年7月26日起开始承包被告河北大方地一块,每年的6月15日签一次合同,签订前一次交清承包款。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交款x元,签订了06年至07年6月1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落款为甲方老人仓村委盖章,村干部马某斌、文某合、张合英签字捺押,乙方由张某签字盖章。2006年8月26日,原告又与他人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期限两年,每年承包款x元。同年9月7日,原告先向村委交现金7000元,后要求村文某续签07-08年土地承包合同,遭到拒绝。2007年6月,被告方公开招标,将该块地发包给他人。原告向被告方提出退还7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原审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要求追加承包款7000元,属于变更合同主要内容,应与原告充分协商达成共识。原告的陈述与证人马某乙的证言相矛盾,并未达成一致,二人之间的协商各方所述既无书证又无现场的人证,因此,无法认定7000元属于预付款还是追加款。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滔河乡X村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老人仓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证人张××、马××当庭作证,证实张某与老人仓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又将承包地转包给他人;村委会开会讨论追加张某承包款7000元,但具体开会时间记不清,也无会议记录。对该证言,被上诉人庭审中提出质证意见,认为与一审认定张某与老人仓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又转包他人的事实基本一致,但证明经村委会讨论让张某交追加款的情况不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老人仓村委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规定,承包款交款时间为每年6月15日,并一次性交清。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2006年9月7日所交7000元是变更合同的追加款,被上诉人对这一陈述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7000元属于变更合同的内容,且证人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凌湘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