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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淅川县大石桥乡清风岭村委与被上诉人杜某乙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X乡X村委。

负责人杜某甲,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显光,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男,现年43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现年52岁。

上诉人淅川县X乡X村委(以下简称清风岭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6日作出(2008)淅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清风岭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清风岭村委负责人杜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显光,被上诉人杜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元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路段行驶承包合同,清风岭村委将南至林厂地边,北至本村X村民温泉房东生产路段承包给原告车辆行驶,承包期限16年,每年上交承包费500元。同时约定原告对承包路段有管护和维修的义务。2008年春,原告在承包的路段两旁种植白杨树苗。在栽种过程中,被告以合同没有约定允许在道路两旁植树为由进行制止,引起纷争。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路段行驶合同其主要目的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该路段的使用;二是对该路段管理和维护。对承包路段的管理和维护是保障正常使用的前提条件,而正常使用是承包人受益权得以实现的基础,二者相辅相承。原告承包了该路段即依法取得了占有、使用、受益权利,原告在承包该路段后,不仅要保障该路段的畅通,还进行必要的管护。现原告在承包路段的两旁进行植树是必要的管护手段,并不存在对发包人的权利构成侵犯,同时也能使受益权利得以实现。因此,原告在承包的路段植树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合同没有约定允许原告植树为由,认为原告植树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当。被告的制止行为对原告的使用权,收益权构成了侵害。

原审判决:被告淅川县大石桥清风岭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使用收益权的侵害。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清风岭村委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双方签订的是路段行驶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主要是车辆行驶和路面损坏修复,而道路两侧的土地使用权仍归村委所有。被上诉人擅自在该路段两侧套种树苗属侵权行为。请求撤销原判。

杜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所承包的路段种植树木也是对该路段的管护行为。上诉人称对其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路段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法之处,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承包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杜某乙在向清风岭村委交纳承包费后,对该路段履行管护义务的同时相应取得了该路段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在对路段的占用收益期间,被上诉人在道路旁种植树木也是对该路段进行有效管护形式之一,同时也符合国家有关绿化造林政策,该行为并未对上诉人构成侵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淅川县X乡X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锡敏

审判员代书平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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