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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利县利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周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某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利县利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

机构代码:x-7

原告周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某心支公司。

代表人慕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机构代码:x-0。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公司平利理赔部职员。

原告平利县利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平公司)、周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某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为陕x轿车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了车保险,交纳保险费2498.3元,2009年11月10日20点50分,原告周某某驾驶该出租车从镇坪返回平利途中,行至平镇路Xkm+400m处时,不慎翻入桥下河道中,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镇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施救,车辆被送往平利县兴隆修理厂修理,被告到场定损后,见修复费用较大,便提出要按报废车辆理赔,只给赔偿7千余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竟然就拒不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x元、施救费4700元。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一、被告永安公司与原告利平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根据查勘人员对车辆的勘查情况,确认损失已超过其实际价值。被告与原告协商推定全损,因未达成协议,暂未赔付,但不是被告拒不赔付。二、原告未经我司勘查现场,也未经我司同意,就对保险标的进行了施救,以及原告其它主张应核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案诉争焦点是被告应赔付原告多少保险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及缴纳保费发票,证明原告利平公司与被告永安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2、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拟推定全损呈报表,证明被告不给予合理赔偿的事实;4、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字[2009]X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修复车辆所花费用;5、平利县兴隆汽车修配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9日收款收据,证明修复车辆所花费用;6、施救人工工资、吊车费、运车费发票及附件5份,证明施救车辆所花费用;7、平利县物价局鉴定费收款票据,证明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所花费用;8、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据,证明车辆价值;9、平利县利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服务合同,证明车辆属周某某购买,对其具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利平公司拥有管理权;10、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陕x轿车车主系平利县利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1、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周某某具有C1车型驾驶资格;12、平利县利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陕x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被河水冲走。

被告质证对1、2、3、4、7、8、9、10、11、12项证据未提出异议。对5、6项证据,对其票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5项证据提出:未参与定损,对实际所花费用合理性,即所花费用金额提出异议;对6项证据提出:如果由被告自己施救,应该花费不了如此多的施救费,对实际所花费用金额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1、2、3、4、7、8、9、10、11、12项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5、6项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5项证据能与4项证据印证,6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据此,对5、6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利平公司在被告永安公司处为陕x轿车出租车投保,原告利平公司交纳保险费2498.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利平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由被告为陕x轿车出租车承保“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保单同时载明:新车购置价x元。2009年11月10日20时50分,原告周某某驾驶陕x轿车由镇坪县驶往平利县,行驶至平镇路Xkm+400m处时,不慎将车开出道路翻入桥下河道中,造成轿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镇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某某即向被告永安公司报案,被告准备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时,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组织吊车及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其费用4000元原告周某某已支付,11月12日事故车辆由平利县兴隆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运回平利县,花运费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公司拟对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原告未同意,原告即请求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结论是事故车辆损失总额为x元,事故车辆经平利县兴隆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修复,共花费用x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与原告平利县利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服务合同时约定:周某某对陕x轿车出租车具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利平公司拥有管理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12项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利平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某心支公司就陕x轿车出租车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该车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内责任事故,被告应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该车因事故所受损失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理赔。施救事故车辆所花费用及修复车辆所花费用和鉴定费均在合理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被告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但该费用是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吊车及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后,由原告周某某支付费用,且被告未提供能证实该费用过高的证据,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修复车辆所花费用过高,但被告对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未提出异议,对平利县兴隆汽车修配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9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能证实该费用过高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保单中已明确载明:新车购置价x元,双方也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与原告平利县利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服务合同时约定:周某某对陕x轿车出租车具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利平公司拥有管理权,且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用均系原告周某某支付,因此,被告应将保险费支付给原告周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某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修理费x元、施救费47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本案诉讼费58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某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戬

审判员邹尚元

代理审判员邹莉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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