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襄汾县X镇X村人,任襄汾县襄陵钢铁厂法定代表人。1999年7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雅某某,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省襄汾县襄陵钢铁厂,位于襄汾县X镇X村。
诉讼代表人:徐某,男,53岁,汉族,初中文化,襄汾县X镇X村人,农民,系襄陵钢铁厂副厂长。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襄汾县襄陵钢铁厂和原审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O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襄汾县襄陵钢铁厂及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襄汾县襄陵钢铁厂罚金500万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责令被告襄汾县襄陵钢铁厂退赔上海农垦(略).77元人民币。被告人曹某不服,以其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及原审被告人合同诈骗的部分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林雁
审判员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张义德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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