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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

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依法作出(2008)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强,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丁某某与合伙人沈光标组织人员到阿深高速和新阳高速河南段被告张某某承包的标段承建路基打桩等工程。截至到2006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付工程款x元,被告给丁某某及沈光标各出具了一份结欠工程款欠据,并在欠据中注明扣税款合计x元。另原告在阿深高速十标段承建工程6970米,被告至今未与其结算。合伙人沈光标经与原告协商,于2007年8月份将该欠付款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张某某。

原审认为:原告及合伙人经与被告协商,与被告建立了承、发包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及合伙人已完成了承建的工程并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人沈光标将属于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不能主张全部合伙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时效问题,因被告出具的两欠据未明确支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关于扣税款x元,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关于阿深十标问题,因双方未结算,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丁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返还代扣税款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3元由被告负担。

张付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判决以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工程量结算单认定上诉人为发包方和支付结算工程款的主体身份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主体错误。2、上诉人出具两份工程量结算单中的扣税项目,是工程承包方河南省公路工程局代扣的,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并非是上诉人代扣的,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x元没有任何道理。3、沈光标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沈光标的债权转移没有债权依据,丁某某不能以沈光标的名义主张权利。4、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工程结算单上的时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丁某某针对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承、发包关系,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在结算工程款时代扣x元税款是否合法。3、沈光标转让债权是否符合规定。4、本案被上诉人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给丁某某结算后,陆续支付给丁某某工程款x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虽然不是阿深高速工程的总承包人,但是该工程的分包承包人,由其负责对准总承包人进行结算。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丁某某和沈光标实际承建了阿深高速的部分桩基工程,由上诉人张某某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由张某某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此可以认定张某某与丁某某、沈光标之间已经形成了承、发包关系,丁某某依据张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进行起诉,主体并未不当。关于扣税x元问题,被上诉人丁某某承建施工工程,属提供应税劳务,应当依法纳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的纳税人,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总承包人在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时已经按照规定扣缴了应缴税款,故张某某在与丁某某、沈光标结算时代扣x元税款,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也符合建筑行业惯例。关于沈光标转让债权问题,根据张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沈光标自愿声明将属于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丁某某,并经依法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上没有明确付款期限,被上诉人的权利并未受到明显侵害,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某某支付给丁某某工程款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966元,由张某某负担4800元,丁某某2166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光红

审判员张君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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