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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栗某某、原审被告时运公司西峡分公司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王某乙,男,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栗某某,男,1964年生。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西峡运政分公司。

负责人顾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华峰,西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栗某某、原审被告时运公司西峡分公司为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6年10月18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x.60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6)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甲申请再审,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追加栗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再审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乙系西峡县城土门外骆驼蓄电池修理门市(以下简称修理门市)的修理工人。2006年9月1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大客车到该修理门市对车辆进行维修,被告将车拉至二档,又用随车备用的三角木将车的前轮支住,后原告和维修工别XX给被告王某甲所驾车辆进行维修,期间王某乙头西脚东斜躺于豫x客车头下面的地面上进行维修。车喇叭修好后,王某甲上至车内,客车突然起动,汽车左前轮从躺在车下的王某乙身上轧过,致王某乙受伤,后王某乙被送至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07年1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元(其中住院医疗费x元,门诊医疗费7665元),医嘱:1、继续应用治血化瘀,加强营养等;2、加强功能锻炼。出院诊断:1、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2、左眼钝挫伤;3、左侧下颌骨骨折;4、左颈部挫裂伤;5、左上肢和腰背部皮肤大面积挫伤;6、头外伤脑挫伤;7、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

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峡光司鉴所于2006年12月26日出具了(2006)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结论为:王某乙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应属三级伤残,下颌骨骨折致张口度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

被告王某甲所驾车辆豫x“亚星”大型普运客车,车主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西峡运政分公司,针对该车辆二被告之间签订了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西峡运政分公司车辆经营合同书,主要条款为:甲方: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西峡运政分公司;乙方:王某甲。一、乙方经营期间必须依法经营,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甲方的各项规定,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二、经营期限:自2006年元月2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为1年;三、经营方式:实行定班定线,定额上交,先交后行,自负盈亏;四、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650元;五、乙方依法自主经营,并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八、在合同期内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车辆管理及班线统一安排;九、在合同期内,甲方根据客运量的增加可随时投入人力参运,以满足营运市场的要求,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利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检查,按照有关法规条例进行管理;十一、在合同期内,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按章操作……凡发生大小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十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06年元月10日立。”

另查1.2006年9月19日19时40分至20时20分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警队卷宗中)记载如下:①现场位于西峡县X镇X路“骆驼蓄电池修理门市”门口,豫x“亚星”大型普通客车头东尾西停于路右侧,现场客车左后轮旁散有修理工具,车底部遗留有支在客车右前轮下被轧碎的三角木,以及伤者在路面遗留的血迹面积15×x;②豫x客车静态挂二档,气压为“0”。勘验人员:贾XX、张XX。

2.2006年10月10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如下: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上述时间(2006年9月19日19时30分),驾驶员王某甲驾驶豫x亚星客车停于西峡县X镇仲景大道土门外“骆驼蓄电池”修理门市,对其车电气喇叭、内仪表灯进行维修,修理工王某乙躺于豫x客车下进行维修,车喇叭修好后,王某甲上至车内,客车突然起动,该车左前轮从躺在车下的王某乙身上轧过,致王某乙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当事人双方对豫x“亚星”客车起动原因说法不一致,现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第2款之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就此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警察:贾XX张XX。

3.被告王某甲自认其所驾驶车辆自2004年6月份断气刹车(俗称手刹)已坏。

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原告称是被告王某甲违规驾车,并在上车后误掏车钥匙启动了车辆,车辆在前行的过程中从原告的身上轧过造成,为此提供了交警队工作人员对原告、别XX、边XX的询问笔录,该三人均证实了原告诉称的以上事实,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是修理工在修车过程中,将起动线路的两条线剥开,使起动机两条线裸露,而原告王某乙在修车时触动了两条线而使车前行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并提供了交警部门X年9月25日(报告一)和2006年9月29日(报告二)出具的两份交通事故车辆报告书,报告一主要内容为:检验内容:车辆底盘线路;检验方法:将豫x号客车停于西峡县老车站修理厂地沟上,对车辆底盘线路进行检验,车挂二档。结论:起动机线铜丝外露,受外力易与火线打铁,致车辆发动。报告二:检验的内容是起动机线与车喇叭尾端垂直距离为5cm;2、起动机线与电子阀线路插头的垂直距离为25cm,结论:(空白)。原告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用钥匙开启车辆,车辆在前行过程中轧伤原告造成损害,仅提供了几份被告不予认可的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对方质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修理人员在修理过程中剥离了两根起动机线,使起动机线接触而使车辆前行轧伤原告,但其提供的两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并不能证实被告该辩称理由。原因如下:一方面被告无证据证明铜线外露的时间,另一方面,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是原告将两根外露铜丝接触且使车辆发动,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某甲所驾驶车辆在无手刹的情况下将车挂于二档用于驻车,且王某甲上至车内客车突然起动,该车左前轮从王某乙身上轧过致王某乙重伤,故虽然豫x“亚星”客车起动的主要原因不明,但被告车辆无手刹及驻车不当是原告受伤害的原因之一,同时原告王某乙修车时平躺于客车车头之下采用简易方法进行车辆维修,违反操作规程,且未持相应的维修资格证而进行操作,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据上述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某甲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负。同时鉴于该客运车辆的所有人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西峡运政分公司,而运政分公司对该车辆的营运加以管理、控制,从中收取了管理费(获取了利益),而且这种客运车辆的运营依赖于运政分公司所定的班线,故被告运政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诸残疾赔偿金应考虑其伤残程度,护理费因原告属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赔偿20年,精神抚慰金充分考虑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原告的伤害后果程度,应以8000元为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乙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①医疗费x元;②误工费200元;③营养费300元;④交通费200元;⑤残疾赔偿金x元(2870.58元/年×20年×80%);⑥后期护理费x元(2870.58元/年×20年×80%);上述共计x元×40%=x元];二、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王某乙精神抚慰金8000元;三、被告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西峡运政分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8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6380元,原告王某乙承担30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3380元。

原审再审另查明:1.2006年9月19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原审被告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x亚星牌大客车到第三人栗某某开办的西峡县骆驼蓄电池维修门市进行车辆维修,该车停在栗某某所开办的门市前的灌河大道南边,车头朝东(该处地势为东低西高,系下坡路段)。随后王某甲将车挂至二档(因该车手刹已坏),又将随车备用的三角木将车的右前轮支住。因栗某某当时未在修理部,王某甲就找到该修理部维修人员王某乙和别XX对其车辆的仪表灯、汽车喇叭和电子阀进行修理。王某乙先在车内将仪表灯修好,又到车下帮别XX修喇叭和换喇叭电子阀。修好后,王某乙让王某甲上车试喇叭是否修好,王某甲上至车内,车辆突然启动前行,汽车右前轮将所垫三角木轧碎,左前轮将躺在车下的王某乙挤压致其受伤。

2.栗某某本人具有汽车电器维修的资格,王某乙系于2005年起跟栗某某学手艺的学徒工,双方当初约定,由栗某某管吃、住,第一年不发工资,第二年工资5000元。至2006年9月出事故时,王某乙未取得汽车维修资格。

3.原审原告王某乙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截止至2008年4月30日,第三人栗某某已付给王某乙住院费用及出院后的用药费用共计x元,原审被告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向西峡县交警队预交款2000元,后由王某乙之父王某丙领取。

原审再审认为:对于再审申请人王某甲所称:王某乙在接受河南电视台记者采访时亲口承认对本案的诉讼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委托诉讼,因此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的问题,经再审审查,原审卷宗第18页有王某乙给其父王某丙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以及王某乙委托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王某律师的委托手续,故其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再审申请人王某甲所称:原审诉讼主体错误,王某乙与骆驼电池维修门市属雇佣关系,王某乙在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对于王某乙起诉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时我已申请追加骆驼电池门市为被告,原审未追加,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后,由我和骆驼电池维修门市分担责任,本院再审认为:雇佣关系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由雇主或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在王某乙发生伤害后,雇主栗某某现已先后支付王某乙医疗费用近6万元。在本案原审及再审中,王某乙选择了以侵权为由起诉王某甲,而放弃在本案中一并起诉雇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栗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了便于查清本案的事实,再审中本院才依职权追加栗某某为第三人,因此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某乙称是王某甲违章驾车,上车后用钥匙启动车辆,将其挤压致伤,本院再审时当庭出示了交警部门对别XX、边XX、马XX和盛XX的询问笔录,并通知目击证人马XX、盛XX当庭作证,证人均证实是王某甲上车后用钥匙启动车辆,车辆前行后将王某乙致伤,但王某甲对此有异议而不予认可。王某甲认为是王某乙将起动机线路剥开,在修理时触动了该两根线致使车辆前行,并提交了交警队在车站修理车间所做的检验结论,再审开庭时也通知了事发时到现场对面修车的甄XX和刘XX到庭作证,证人称当时未见王某甲在驾驶室。但王某乙对此有异议也不予认可。鉴于此,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再审认为:王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在下坡路段车辆无手刹的情况下挂二档停车,且在王某甲上至车内,车辆突然启动前行,该车左前轮将王某乙挤压致王某乙受重伤。虽然该车的启动原因本院现无法查清,但王某甲的车辆无手刹及驻车不当致使车辆启动后前行是王某乙受伤的原因之一。同时王某乙未取得维修资格证而进行维修,且在维修时采用平躺于车下的简易方法维修,违反操作规程,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王某甲对王某乙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本院再审应予维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王某甲虽然对被申请人王某乙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其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6)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再审受理费1340元,由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上诉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1、王某乙已成年,在接受河南电视台采访时明确称自己对本次起诉不知情,他人不能代理其提起诉讼。2、原审法院违法扣押上诉人正在营运的大客车至今,再审时法院不予审查,造成上诉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告称是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但原审对事故原因未予查明,笼统以“侵权”认定上诉人有责任。2、交警部门的鉴定结论显示:起动机线路铜丝外露,受外力易与火线打铁,却避而不谈为何绝缘胶布拆开、铜线外露的原因,草率认定为交通事故。3、证人甄XX、刘XX均证实客车起动时上诉人不在驾驶室内,足以说明本案是一起修理事故。但原审却称不能查明事故的原因。三、本案的真相是栗某某为逃避责任,伙同交警部门编造交通事故,嫁祸上诉人,私自以王某乙名义以交通事故为由起诉上诉人,以此达到让上诉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非法目的。

王某乙答辩理由:一、原审卷内有王某乙的委托书,原审程序不违法。王某甲对保全措施有异议可申请复议。保全裁定不是二审审理范围。二、上诉人驻车不当造成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出具有责任认定书,本案事实清楚。三、上诉人称系栗某某私自以王某乙名义起诉是其猜测,理由不能成立。

栗某某答辩称:我没有责任,也没有逃避责任。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某乙的代理人的代理诉讼行为是否有效。2、王某甲在事故中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其民事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王某乙受伤致残,病重期间,其父王某丙以王某乙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在诉讼过程中,王某乙补办了委托手续。再审中,经法庭询问王某乙,王某乙也认可该代理行为,而且说明了对电视台采访时说的不知情的话是在不明采访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违心说的,因此,王某甲否认王某丙代理诉讼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甲另提出一审法院采取扣押车辆的措施不当,应当提供反担保后请求变更保全措施,也可以通过申请复议的方式解决,其上诉诉请应针对判决进行,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二审不予审理。一审对汽车起动的原因是修车不当造成起动机线连线打铁造成还是王某甲失误发动车辆造成,虽因双方证据对峙,而未做排除性认定,但挂档驻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该认定并不排除王某甲发动车辆的可能性,原审据此让其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次要责任是妥当的。其上诉称自己无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4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建

代理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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