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武乡县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八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1月21日晚2时许,被告人郝某持一木棍,安某某、王云岗各携带一手电筒,王晋红持一支单管猎枪窜至沁涉线前阳坡路段,采取持枪威逼手段,强行拦截沁源县货运卡一辆,对司机进行殴打,抢劫现金750元,被告人郝某及王晋红、王云岗各分得赃款200元,安某某分得赃款150元。赃款挥霍。
1999年11月22日晚2时许,被告人郝某、王晋红、窦振清各持一支单管猎枪,安某某、王云岗各拿一手电筒,与王晓红一起窜至沁涉线尚元附近一上坡路段,强行拦截昔阳一货运卡车,对司机于志兵进行殴打,抢劫现金40余元,16吨位千斤顶一个,价值150元,撬棍一根,价值10元,黄布军大衣一件,价值20元,电子表一个,价值2元。当晚3时许,被告人郝某等人又持枪强行拦截晋城市货运卡车,抢劫现金160余元,工具箱一个,价值30元,六盒白桂花香烟,价值15元。作案后,被告人郝某分得赃款50元,其余5人各分得赃款30元;千斤顶、工具箱、军大衣、撬棍、电子表等分别由窦振清、王晋红、安某某拿走。赃款挥霍,赃物追回由受害人领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姚文奇于志兵的报案材料证明,二人于案发当晚分别在蟠龙与洪水中间的一个坡上和尚元村一个上坡处遭到一伙持枪歹徒的抢劫。2、提取赃物笔录及被害人领赃证明可证实被抢劫的基本事实。3、涉案人安某某、王晋红、王云岗、王晓红、窦振清的供述。4、被告人郝某在公安某关的供述。5、王树平、王晋红、王云岗、窦振清、王晓江、张剑、刘晋刚向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七被告人分别受被告人郝某胁迫和引诱在本案侦查阶段为郝某供伪证的事实。6、安某某等人指认现场笔录与各涉案人归案后供述的抢劫地点一致,估价鉴定结论当庭宣读可证明所抢赃物价值。
据此判决,被告人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郝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1日晚2时许,被告人郝某持一木棍,安某某、王云岗各携带一手电筒,王晋红持一支单管猎枪窜至沁涉线前阳坡路段,采取持枪威逼手段,强行拦截沁源县货运卡一辆,对司机进行殴打,抢劫现金750元,被告人郝某分得赃款200元,赃款挥霍。
1999年11月22日晚2时许,被告人郝某、王晋红、窦振清各持一支单管猎枪,安某某、王云岗各拿一手电筒,与王晓红一起窜至沁涉线尚元附近一上坡路段,强行拦截昔阳一货运卡车,对司机于志兵进行殴打,抢劫现金40余元,16吨位千斤顶一个,价值150元,撬棍一根,价值10元,黄布军大衣一件,价值20元,电子表一个,价值2元。当晚3时许,被告人郝某等人又持枪强行拦截晋城市货运卡车,抢劫现金160余元,工具箱一个,价值30元,六盒白桂花香烟,价值15元。作案后,被告人郝某分得赃款50元,赃款挥霍。综前所述,被告人郝某持棍、持枪参与抢劫作案3次,抢劫财物价值1170元,其分得赃款25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前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多次结伙持械抢劫作案,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对上诉人郝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臧建华
代理审判员唐连顺
代理审判员高建中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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