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陆县X镇X村民。200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志强、李江,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云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3月17日作出(2001)运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元月,被告人曹某和周云红结婚。婚后经周云红介绍,被告人曹某到运城市禹都市场万客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干临时工期间,怀疑其妻周云红与老板张师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对此心怀不满。同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为了归还因结婚欠他人的债务,便将周云红个人存款5000元私自取出,周云红得知后,二人发生争执。6月14日下午5时许,周云红和其母蒋某铛到被告人曹某父母家要钱,被告人曹某表示三天归还,周云红和共母蒋某铛不同意,并说晚上还要过来要钱。周云红走后,被告人曹某遂生杀人恶念。晚饭后,被告人曹某携带菜刀、杀猪刀各一把,窜到其岳母家院门口,与蒋某铛相遇,被告人曹某再次央求蒋某铛未果,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在蒋某铛头部、面部、颈部猛砍数十下,将蒋某铛当场砍死。随后,被告人曹某双手持菜刀、杀猪刀闯入其岳母家院中,见到其岳父周焕章,持菜刀、杀猪刀朝周焕章头、面部猛砍、刺,致周焕章当场死亡。周云红见状急忙跑出院外叫人,被告人曹某追上周云红,并用杀猪刀朝周云红颈部猛刺、猛砍,致周云红死于当场。当晚10时许,被告人曹某到平陆县公安局曹某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尸体检验认为:被害人周焕章、蒋某铛、周云红均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在案发的当晚22时30分到平陆县公安局曹某派出所投案自首的询问记录,审理中的供述,以证明其在家准备两把凶器,分别将三人杀死的详细经过。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听见焕章(死者)家有“尖叫”声后和妻子立即赶过去发现有个男人右手握着刀朝他人身上戳,我转身向外跑叫人。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其子曹某被岳母辱骂的经过,同时证明家里的杀猪刀和菜刀不见了,公安人员拿的两把刀就是自己家的。
4、提取凶器笔录:
①根据被告人曹某的交待,在草丛中提取带血迹的菜刀、杀猪刀各一把。
②在曹某处提取白色T恤衫一件,前胸部附有大片血迹。
灰色长裤一件,附有大量血迹。
5、辨认笔录
经被告人曹某的辨认,所提取的衣物和凶器(杀猪刀)确系作案进所穿所用。
6、现场勘查笔录。
7、尸检报告
蒋某铛、周焕章、周云红均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8、尸体照片和现场照片。
9、血清学检验报告
菜刀、杀猪刀、T恤衫、长裤的血痕为“O”型。
周焕章、周云红血型为“O”型。
蒋某铛的血型为“B”型。
被告人的血型为“A”型。
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据此,原判以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云霞经济损失(略)元。
宣判后,被告人曹某以“被害人家有过错、作案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希望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该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为该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仅因怀疑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及因经济问题与其岳母等发生争执,竟持刀闯入其岳父家中连续杀死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曹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该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怀疑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无事实根据,该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该持刀连杀三人,罪行极其严重,故不予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及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仅因怀疑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及与其岳母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竟持刀非法剥夺三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上诉人虽有投案自首情节,因罪行特别严重,故不予以从轻判处。其上诉理由及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曹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庄新平
审判员杨某宏
代理审判员周建文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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