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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18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柳林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芦伟、葛艾君,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一日作出(2001)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对柳林煤矿矿长柳光勇因处理煤矿与该村间的赔偿、堵路X村主任选举等方面有意见,便怀恨在心,伺机杀害柳光勇。2000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准备了作案工具。同年12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三把匕首到柳林煤矿柳光勇的办公室,借口让柳解决其就业问题遭拒绝后,即拿出一把匕首相威胁,柳打电话叫人时,刘某甲又掏出一把三棱刮刀向柳胸部猛刺几刀,此时已进屋的刘某乙从背后抱住刘某甲,刘某甲向刘某乙腹、腿等部位捅了几刀,摆脱刘某乙后,又在倒地的柳光勇背部连捅几刀,后被闻讯赶来的人们制止。柳光勇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柳光勇系三棱锐器刺击,致内脏器官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刘某乙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在侦审期间对作案的动机、作案工具的准备、杀害柳光勇的事实供认不讳。

2、目击证人刘某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拿匕首朝柳光勇胸部捅去,当他把刘某甲抱住后,刘某甲又用匕首捅他,之后,刘某甲又捅趴在地上的柳光勇背部。

3、胡某某、刘某乙等人证实他们进去后,被告人刘某甲仍用刀捅柳光勇背部,被他们制止。

4、柳林县公安局关于柳光勇死亡报告书证实柳光勇系被三棱锐器刺击,致内脏器官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作案工具三棱刮刀一把,“双飞”刀二把,经被告人辨认,三棱刮刀为杀人所用,“双飞”刀两把为携带到现场的凶器。

6、柳林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柳光勇的血型、刘某甲作案所用三棱刮刀上血迹血型,刘某甲上衣上血迹血型均为O型。

7、柳林县公安局关于刘某乙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乙之损伤为轻微伤。

据此,原审判处: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三棱刮刀一把、匕首二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我不是为了个人的事,是为了全村人的利益,作完案,我没有跑,应认定为自首。”指定辩护人也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原因与柳林煤矿的赔偿、堵路等纠纷没能解决,便怀疑是矿长柳光勇故意耍他,村民委员会改选后刘某甲选,该刘某甲认为是矿长在其中做了工作,便怀恨在心,2000年10月该刘某甲后准备了作案工具。同年12月12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二把匕首和一把刮刀,前往柳矿长办公室,借口要求解决问题,并拿出一把匕首相威胁,当柳电话通知保安人员上来时,该刘某甲掏出一把刮刀向柳胸部猛刺数刀,后又将赶来制止暴行的刘某乙腹、腿等部位捅伤,尔后又再次向柳背部连捅数刀,后被闻讯赶来的人们制止,柳光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柳光勇系三棱锐器刺击,致内脏器官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乙损伤属轻微伤。

上诉事实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及活检报告,证人证言,收缴的作案工具匕首两把、刮刀一把在案佐证,血型检验报告,被告人亦对自己作案目的和过程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是为全村人的利益而作案”一节,显系推脱罪责。所提“自首”一节,经查该刘某甲是在来人将其控制后无法脱逃的情况下,被公安人员抓住的,并非自首行为。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目无国法,胆大妄为,光天化日之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许勇闯

代理审判员卫公德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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