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又名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通江县X镇X村X组人,农民。2000年2月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山西省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蒲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宏,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和某,绰号火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南江县X乡X村四社人,农民。2000年2月2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山西省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蒲县公安局看守所。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月27日被告人向某、李某、唐成光(在逃)共谋到蒲县抢劫,次日凌晨1时,三被告人携带木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蒲县X乡X村许怀林家,翻墙入院,踹门入室,持木棒对许怀林及其妻刘记爱、女许秀芳、子许宝平进行殴打、威胁,致许怀林昏迷后,抢得现金1000余元、银串1对、皮夹克1件,后逃离现场。许怀林因头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物证、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向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认定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向某上诉称:1、不是主犯,是李某纠集的;2、不是打死许怀林的凶手;3、量刑重。
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向某系初犯,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2000年1月27日被告人向某、李某、唐成光(在逃)共谋到蒲县许怀林家抢劫,于次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携带木棍等作案工具闯入许怀林家持木棍殴打许怀林及其家人,致使许怀林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记爱、许秀芳、许宝平为轻微伤,而后被告人向某、李某等抢劫被害人家现金1000余元,银串1对,皮夹克1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证据有:
1、许虎平于2000年1月28日的报案材料,称其父许怀林家遭三名歹徒抢劫,其父许怀林被打伤。
2、被害人许秀芳的证言,证实该案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作案情节、手段。
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其同乡向某找过他,向某打听煤矿老板许怀林家住在哪里,家中几口人,有无电话,是否有钱等与被告人向某供述相吻合。
4、何小虎的证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我洗衣服,向某来了,当时李某也在,向某李某,今年没挣下钱,咱们搞点钱回家,李某说,搞就搞吧。李某问我去不去,我说不去,他就去找唐成光了。向某对李某说地方已看好了,咱们去搞他一次就回家,该证词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吻合,证实向某纠集李某、唐成光抢劫作案。
5、蒲县公安局足迹鉴定书证实,现场足迹系嫌疑人向某穿鞋所留。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许怀林系钝器类打击所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刘记爱、许秀芳、许宝平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情节、手段、使用凶器相吻合。
7、被告人向某、李某对抢劫这一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向某上诉称,不是主犯,是李某纠集的。经查,向某的同乡毛某某证明,二○○○年一月二十几日即案发前,向某曾向某打听煤矿老板许怀林家庭情况,及许是否有钱。向某也供认有此情节,其目的为作案做准备。向某的同乡何小虎证明,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向某纠集李某、唐成光,对李某说过年搞点钱,地方已看好,并要求何小虎参加,何不去,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也印证上述情节,被告人向某纠集李某、唐成光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向某上诉称,没有用木棍致死许怀林。经查,原审认定被告人向某、李某等持木棒对被害人许怀林及其家人进行殴打,致许怀林死亡正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李某为图谋钱财,结伙入室抢劫作案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向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共同犯罪结果负责,应予严惩。被告人向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均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王晓庆
代理审判员李某懿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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