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丁,男,1939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审原告袁某戊,男,195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袁某己,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袁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与被上诉人袁某丁及原审原告袁某戊、袁某己、袁某新、袁某庚相邻通行纠纷一案,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戊、袁某己、袁某新、袁某庚(以下简称袁某甲等七人)于2006年6月1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商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虞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于2008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丙及其与袁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上诉人袁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袁某戊、袁某己、袁某新、袁某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袁某甲等七人与袁某丁均系谷熟镇X村民,袁某丁屋后有一条东西走向生产路,该生产路X村西耕地,袁某甲等七人均需通过该生产路X村西承包田。袁某甲等七人诉称对其造成妨碍的七颗树木,系袁某丁栽种,位于袁某丁屋后,生产路路北。经现场勘验,该条生产路东西长约150米,因路两旁均种有树木,而使路面宽度不一。东头的树木系袁某丁栽种,路面最窄处3.2米,西头的树木为袁某甲等栽种,路面最窄处2.8米。诉争的七颗树包括2棵楝子树,1棵杨槐树,4棵杨树,其中楝子树和杨槐树已生长多年,杨树为近几年新栽。袁某甲等七人认为袁某丁所栽种的七棵树影响了其生产通行,经多方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相邻通行纠纷,袁某甲等七人与袁某丁争议的焦点为袁某丁种植的七棵树是否影响了袁某甲等七人的正常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袁某丁的七棵树木虽然种植在路边,但并未对袁某甲等七人的通行造成妨碍。经现场测量,路面尚有3.2米宽,一般农机具均能通过,且该条生产路两旁均种有树木,诉争的地段也并非该条道路的最窄处,路西头最窄仅有2.8米,即使袁某丁把袁某甲等七人诉称的七棵树刨除,袁某甲等七人的通行仍然会有妨碍。至于袁某甲等七人诉称的袁某丁的树木种植在公共生产道路上,因袁某甲等七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袁某甲等七人自己提供的司法所证言证明袁某丁的树是种植在路边的垄沟位置,与袁某甲等七人的主张相互矛盾,因此,对袁某甲等七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袁某甲、袁某志、袁某华、袁某戊、袁某己、袁某新、袁某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袁某甲等七人负担。
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以下简称袁某乙等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袁某丁所种植的树木位于集体的生产道路上,其行为具有违法性。2、袁某丁种植的树木已经严重影响了袁某乙等三人的生产通行,对袁某乙等三人构成妨害。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改判。
被上诉人袁某丁辩称:1、袁某丁的树木种植在自己的土地上,不存在侵占集体土地之说。2、袁某丁种植的树木未影响袁某乙等人的生产通行权。
本院根据上诉人袁某乙等三人及被上诉人袁某丁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袁某丁种植的树木是否影响了袁某乙等人的生产通行。
上诉人袁某乙等三人及被上诉人袁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是民法通则对处理不动产相邻各方,为生产、生活所需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的基本原则,公平合理应是这一原则的精神所在,袁某丁房后的路虽然是通往袁某甲等七人农田的必经之路,但袁某丁房屋对应的路段不是整个路段的最窄处,袁某甲等七人要求袁某丁将其房后路边的树木去除,不具有公平合理性,且袁某丁房屋对应的路段宽度已达3.2米,而当前通用农业机械的宽度为2.8米,可以满足通行条件,上诉人上诉称袁某丁在其房后种植的树木影响其通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袁某丁将其路边的树木去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袁某丁的树木是否种植在集体土地上,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该问题可由权利人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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