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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闫某乙、侯某爆炸案

时间:2001-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2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翼城县X乡X村人,系翼城县交通局职工。1992年因犯贪污罪被翼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9年12月3日因涉嫌爆炸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薛忠民,山西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乙,又名闫某、闫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翼城县X乡X村人,农民。1999年12月3日因涉嫌爆炸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翼城县X乡X村人,农民。1999年12月3日因涉嫌爆炸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侯某犯爆炸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文学、梁集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被告人闫某甲为报复与其妻高玉香因购物发生争执的北捍供销社职工张管挺,于1999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将装有3节炸药、一个雷管、一节导火索的炸药包交给被告人闫某乙,唆使将炸药包绑在张管挺门市部的后门上引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9.46元。

2、被告人闫某甲因工作对本单位领导崔文学产生不满,为泄私愤,于1999年11月1日凌晨零时许伙同被告人闫某乙窜至翼城县政府大院崔文学的住宅,被告人闫某甲将一个用易拉罐、炸药、雷管、导火索制成的爆炸装置放在崔的阳台上,唆使闫某乙引爆,造成直接损失1384.88元。

3、1999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又窜至崔文学在县X路的新房处,闫某甲将闫某乙推上院墙,闫某乙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10节炸药、一个雷管、一节导火索的炸药包放在崔家二楼的窗户角引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

4、被告人闫某甲因工作中对县交通局征费股股长梁集华产生不满,为报复梁,于1999年11月24日19时许,将一个自制的炸药包交给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乙将炸药包放在梁住宅的排水口引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5.84元。

5、1999年11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又窜至县交通局家属院梁集华的住处,被告人闫某乙将闫某甲交给的一个自制炸药罐绑在梁的防盗门上引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12.90元。

6、1999年12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再次窜至交通局家属院梁集华的住处,闫某乙将闫某甲交给的一个自制炸药罐绑在梁的防盗门上引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49.55元。

7、被告人闫某甲为报复与其在工作中产生矛盾的县交通局职工黄维兵,于1999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将一个自制的炸药罐(电雷管引爆)交给被告人闫某乙,唆使闫某乙对黄家实施爆炸。由于闫某乙对黄的住址不熟,误将炸药罐绑在县交通局职工吕彩霞的门上,次日8时许,吕发现爆炸装置予以排除,爆炸未遂。

8、1999年11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闫某甲、侯某窜至李自忠住房外,将一个自制的炸药罐放在李的住房后引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元。

9、1999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某驾车将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送至县X村附近,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窜至李自忠房后,闫某乙将闫某甲交给的一个自制的炸药罐放在李自忠房后的墙角引爆,造成李直接经济损失1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各被害人家被炸后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

(1)张管挺报案称其门市部后宿舍门于1999年10月29日2时45分突然被炸;

(2)崔文学家两次被炸后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

(3)梁集华家三次被炸后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

(4)李自忠家两次被炸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

(5)吕彩霞报案材料称发现其家防盗门上有爆炸装置,后其丈夫拆除的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3、翼城县物价局翼物资估字(99)第X号资产鉴定结论书,证实受翼城县公安局委托,对被害人家被炸后财产损失进行价值评估鉴定,损失分别为:张管挺家558.46元,崔文学家为(略).88元,梁集华家为4398.29元,李自忠家为195元。

4、被告人供述,三被告人对其参与实施爆炸的事实均作供述。

5、翼城县公安局北捍乡派出所证明,闫某乙在其父闫某道陪同下投案自首。

一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侯某结伙爆炸作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多次使用炸药对居民住宅进行爆炸,严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爆炸罪。被告人闫某甲为泄私愤,33天之内即先后9次主谋、勾结、唆使他人实施爆炸作案,所犯罪行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系本案主犯,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乙积极参与8起爆炸作案(未遂一起),但系被教唆参与犯罪,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有投案自首情节,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参与爆炸作案2起,系本案从犯。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依法判决:被告人闫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闫某乙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侯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闫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文学经济损失(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集华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人闫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文学经济损失6722.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集华经济损失3398.29元。

被告人闫某甲主要上诉理由:1、崔文学家损失6.5万余元,评估太高,实际损失没有那么多;2、第三起爆炸只有5节炸药,不是判决书认定的10节;3、量刑畸重,没有体现从轻。

被告人闫某乙主要上诉理由称:1、量刑畸重,第三起爆炸中使用炸药数量是5节,不是10节;2、评估鉴定不力,没有6.6万余元的损失;3、第八、九两起,我知道是裴兴宝指使的。

被告人侯某主要上诉称:我是从犯,只参与两起,并且我是被迫参与犯罪,应当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我没有向闫某甲提供过任何爆炸物品。

被告人闫某甲辩护人意见:1、闫某甲的精神状况在作案时是否正常,请二审法院考虑对其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2、应对崔文学房屋进行重新评估;3、闫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就供述了全部的、尚未给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最高法院关于认定自首的有关规定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4、闫某甲多次施爆只是一个酬情从重情节,而非法定的从重情节;5、对李自忠家的二次爆炸,同案犯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侯某爆炸犯罪的事实,除第三起使用炸药的数量外,其余八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上诉称第三起爆炸,使用的炸药不是10节,而是5节。经查,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和一审庭审质证,都是5节,只有闫某乙供述过一次是10节,原一审因此而认定为10节,显然证据不足,应认定为5节,该上诉理由予以采信。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均上诉称崔文学的房屋损失不实。经查,崔文学新家(第三起)损坏状况是:①二层前主体墙与右侧隔墙、一层顶板交接处被炸毁,炸毁面积分别为:前主体墙为1.98平方米,右侧隔墙为0.42平方米,一层顶板为2.43平方米;②前墙向外突出约5公分左右;③前坡瓦整体滑坡;④东侧里隔墙有明显裂缝。为此,评估人员认为该房屋二层均应拆掉重新建造,损坏程度达到65%,按重置单价平均为520元/M2,计算得(略).77元。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没有任何证据,仅凭直觉对此提出异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闫某甲的辩护人第三条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闫某甲是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了炸药的情况下,交待了其爆炸犯罪的事实,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所提要求对闫某甲进行司法鉴定,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闫某乙是在闫某甲的唆使下参与作案8起,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本案从犯,且投案自首情节属实,原审已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所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侯某参与爆炸两起,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审已认定,量刑适当。侯某上诉称没有向闫某甲提供过爆炸物品,经查,上诉人侯某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并且在侦察阶段曾供述过向闫某甲提供炸药的犯罪事实,与闫某甲的供述也能相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甲为泄私愤,连续9次主谋、勾结、唆使他人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爆炸罪,所犯罪行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闫某乙在闫某甲唆使下积极参与作案8起,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本案从犯,且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上诉人侯某参与作案两起,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除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上诉称第三起爆炸是5节炸药的理由予以采信外,其余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闫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杨民宏

审判员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周建文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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