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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X路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德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德安县X镇道岭上王某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凤阳县X镇X村西张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永和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山西省永和县X镇X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凤阳县X镇X村西张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白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白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白某某、赵某某伙同裴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白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戊带至海淀区永泰久88家常饭菜馆X号包厢内,采取殴打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和张某戊拘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五名被告人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白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裴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白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白某某、赵某某、柴大勇(另案处理)等人,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戊和张某(现在逃)的侄女失踪有关,将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戊带至海淀区永泰久88家常菜饭馆X号包厢内进行非法拘禁,且在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次日凌晨,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戊被释放,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裴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白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附带民事问题经调解解决,被告人裴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白某某、赵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同案犯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戊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裴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白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戊的陈某,证人高某某、肖某、魏某、张某丙、陈某、王某丁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裴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白某某、赵某某对上述控方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白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白某某、赵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等五名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对其均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同时鉴于被告人裴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白某某、赵某某能够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主动释放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对其均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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