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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冉某某与上诉人高某某、潘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冉某某(又名冉某秀),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涂某某,南阳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永俊,南阳市宛城区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冉某某与上诉人高某某、潘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某,上诉人高某某、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潘某某农田地界相邻,双方均系与别人换地所得。2008年2月12日中午时分,二被告以原告多侵占其一垅耕地为由,将原告地界小麦犁掉一垅。原告在制止过程中,遭二被告殴打,致使其全身软组织多处受伤,并有轻微脑震荡症状。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为治病共支出医疗费1133元、交通费480元、另有伤情鉴定费150元,被告高某某支出医疗费172元。

被告高某某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农田地界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端,而二被告却采取暴力手段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使原告身心及精神受到伤害,并造成财产损失。二被告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实际发生额计算,分别为1133元、480元、150元,三项合计共计1763元。误工费依据河南省2007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以计算1个月为宜,数额为321元(2007年农村纯收入3851.50/12个月=32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综合考虑双方过错、伤害程度及双方经济收入情况等因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支持500元为宜。

高某某反诉请求冉某某赔付医疗费172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之事,原审认为,因原告在诉讼发生过程中,亦有一定过错,给被告高某某也造成一定程度伤害,因此其亦应支付被告高某某医疗费17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因其所受伤害轻微,综合判断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某、潘某某支付原告冉某某医疗费1133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50元、误工费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2584元。原告冉某某支付被告高某某医疗费172元。两项折抵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412元。二、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被告高某某其它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高某某、潘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判令上诉人所赔偿的各项数额缺乏法律依据。请二审公平审理。

冉某秀上诉称,原审误工费判赔太少,应调至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判赔少,应调至7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高某某、潘某某共同殴打冉某某,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宛城区X乡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证明,足以认定。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上诉人高某某、潘某某在与冉某秀发生纠纷时,殴打致伤冉某秀,理应赔偿因此给冉某秀造成的经济损失。冉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及医院证明等证实,各项赔偿数额据此依法确定,并无不当。双方的上诉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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